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铝合金模板的租金及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的超期租赁费两项合计559659.9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没有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合同文本上也没有字迹加粗或者其他的提示和说明内容。合同第2.2款加重了��甲公司的责任,限制了某甲公司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应按照实际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总面积。该条款对“退场”的定义没有区分中途“退场”还是楼栋完工后“退场”两种情形。中途“退场”按照“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层数”计算“铝膜的实际使用层数”,某乙公司利用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出租模版的优势地位,明显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乙公司)的解释。案涉场地是属于中途“退场”情形,不适用该合同第2.2款之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二条表格内“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约定的“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深化图纸以实际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5#楼仅施工至11层,6#楼仅施工至10层,远远没有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25层,某乙公司即中途退场,5#楼实际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2057.66m2,6#楼实际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5011.44m2,则5#楼铝模板的租金为12057.66m2×20.5元/m=247182.03元,6#楼铝模板的租金为15011.44m×20.5元/m2=307734.52元,两栋楼租赁铝合金模板租赁期内租金共计554916.55元。某甲公司已付款903478.33元,实际已超付租赁期内租金348561.78元。二、案涉合同第4.1.4款关于单栋超期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超期费用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而不是计价条款。该合同第4.1.1款约定:“单栋租赁物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仍未归还的则视为甲方仍继续承租该栋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除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方式计算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单栋合同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租期天数200天乘以实际超期天数)另计支付单栋超期费用,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超期费用。”从该条款约定内容来看,单栋超期费用是指合同约定租金之外另行计算的费用,明显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特征,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即某乙公司主张超期费用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实际造成了某乙公司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否则应不予支持超期费用或者对超期费用按法律规定进行调减。根据前述,案涉场地是属于中途“退场”情形,如果仍按照单栋合同总价为基数进行计算超期费用,明显超出了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单栋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即:5#楼超期费用为247182.03元÷200天×658天=813228.87元,6#楼超期费用为307734.52元÷200天×652天=1003214.53元,即两栋楼租赁铝合金模板超期费用共计1816443.4元。三、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停工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是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相关损失,比如联系某甲公司要求尽快收回出租的铝膜,反而放任损失不断扩大,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本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超期费用50%即:1816443.4元×50%=908221.7元。四、结合某甲公司实际已超付租赁期内租金348561.78元、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超期费用为908221.7元,则某甲公司最终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铝合金模板的租金以及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的超期租赁费两项合计559659.92元(即:908221.7元-348561.78元)。五、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超期租赁费用为5329286.42元,远远大于鲁板提供的模板的价值(按照当时信息价显示,全新模板购置价格大约300万元左右,具体的价格详见后表。其计算的超期租赁费用甚至达到了购买两倍全新模版的价值)。并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模板中还有近50%的模板为循环利用的旧模板,其价值远小于全新模板的价值。因此,在某乙公司明知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其采取故意拖延或拒绝协商、未及时止损,以期让承租人违约来获取巨额不当利益。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一、本案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签署的租赁合同,非格式合同,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某乙公司依约提供合格租赁物,但不参与施工,某甲公司使用租赁物进行自主施工。1.本案的租赁物,是一套仅够单楼层使用的铝模板,其使用方式为将铝模板组装成一层楼体形状的空心铝模构造体,向其中浇灌液态混凝土,待混凝土凝固形成一层楼体后,拆除该层铝模板,在已建成的楼体上重新组装同一套铝模板空心构造体,如此循环往复。某乙公司出租的铝模板面积,系按建造楼栋设计需要,因为案涉5#、6#楼是规则型建筑,模板可重复利用,某乙公司无需按总楼层(26层)为各楼栋提供26套铝模板租赁物。2.租赁单价20.5元/m是以租赁物本身的属性(状态、市场价值)作为租赁单价的参考,租赁单价乘以租赁时间得出总租金。按租赁物与混凝土接触面的总面积计算租金,实为对总租金的分摊。①.先通过设计,确定租赁物的规格大小和租赁期限后;②.协商确定双方认可的总租金金额;③.再将总租金按建筑设计图中租赁物与混凝土的总接触面积进行分摊,从而得出该单价。3.按总混凝土接触面计算租金需考虑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案是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已经提供完整、质量合格的铝模板租赁物,足以满足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5#、6#楼全楼层的施工需求。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已预见到工程进度可能存在快慢差异,但租赁期是固定的,交付后的铝模板租赁物大小、数量不会变,故租金总额不变。为防止某甲公司占用全套租赁物却拖延或停止施工,导致混凝土接触面总面积低于合同预期,损害某乙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2.2条。二、本案某甲公司存在恶意停工的行为,不能因此而减少租金。案涉工程停工系某甲公司自行决定,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某甲公司停工后仍持续占用租赁物不予归还。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关于要求立即复工的函》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仅仅80多天,即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停止施工。某甲公司自行停止施工导致工程量减少,但又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不能构成其要求减少租金的正当理由。三、合同第4.1.4条关于超期使用费之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条款,系对租赁物继续使用行为的租金约定,是对新的租赁行为进行约定。本案是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在客观上形成其对原租赁物的继续使用(超时使用),视为新的租赁行为,某乙公司应当收取对应的超期使用费(即超期租金)。四、某乙公司不具备拆除租赁物的资质,归还租赁物需要某甲公司先行拆除,否则视为某甲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约定200天租赁期内使用铝合金模板的租金7250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7.53元(计算方式:以725028.8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7日起,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为797.53元),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028.8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的超期租赁费597175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199.7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分段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为222199.73元),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1756.0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模板材料变更费用8253元;4.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回收损失赔偿款59469元;5.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总金额暂计为:7037504.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溯禾·锦里项目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就溯禾·锦里项目5#、6#楼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租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租喷涂(螺杆系统)铝合金模板、支撑系统及相关配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价格和租赁物资,铝合金模板使用范围为5#、6#的2F墙柱~26F顶板,每栋共25层,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深化图纸以实际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含税租赁单价均为20.5元/m,租赁期限均为200天,5#暂定单层工程量为1316m,暂定总工程量为32900m,含税租金总价为674450元,6#暂定单层工程量为1946m,暂定总工程量为48650m,含税租金合计997325元,5#、6#含税租金合计1671775元。计算公式:含税租金合计=总工程量*含税租赁单价。如屋面层使用铝模则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计算工程量。以上单价为喷涂(螺杆系统)新旧结合铝合金模板租赁单价(其中旧模板数量不得超过总模板数量的50%),含铝合金建筑模板系统的设计、制作、工厂内智能装配、前三层技术指导费用、管理费、规费、利润、运输费等费用。本合同单价根据铝模板使用层数、付款方式及租赁期限而定。退场时铝模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则按本合同约定层数计算结算,实际使用层数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层数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铝模板起租之日起算至停租之日截止,每栋楼单独计算租期,单栋租赁物租期按本合同第二条对应的租赁期限计算,租赁期限已包括国家其他节假日、雨天及停电停水造成的停工等因素,若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租赁期限作相应的顺延,如果租赁期限跨越春节,则免租30日。起租日期为每栋楼租赁物进场后,首层铝模板开始安装第一日起计算该栋铝合金模板租赁的起租日期(如从第一车铝模材料进场之日起超过10日仍未开始首层安装的,则按第一车铝模材料进场日期计算该栋楼铝合金模板租赁的起租日期),停租日期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铝模回收的最后一车时间计算该栋楼铝合金模板租赁的停租日期。单栋租赁物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仍未归还的则视为甲方仍继续承租该栋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除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方式计算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单栋合同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租期天数200天乘以实际超期天数)另计支付单栋超期费用,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超期费用。乙方设计配模及配模清单完成后移交甲方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甲乙双方须在铝模首层施工完成前,完成标准层铝模板工程量核算工作,作为后续进度款计算的结算依据,逾期未审核的则视为对乙方上报的工程量无异议,且乙方有权暂停对第二、三套支撑的发货,后续付款以该标准层确认工程量为准,除设计变更外,该标准层工程量不再另行核算。合同4.3.1约定合同到期后1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包含铝合金模板本身及与之相关的配件、辅件等本合同项下属于乙方所有的全部租赁物,租赁物均返还乙方后,乙方应及时对租赁物的丢失、损坏进行赔偿核算(核算标准见附件二、附件五),并将核算结果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乙方,如5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的核算结果,乙方有权将赔偿款计入结算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模板进场后,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模板加工方案出具该楼《模板数量发货清单》,甲方需在进场至首拼完成时间段内与乙方签字确认,若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未与乙方确认模板具体数量,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递交的《模板数量发货清单》,甲方材料接收人员为***或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金额=(铝合金模板深化设计图铝模使用层总混凝土接触面积+变化层增加铝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合同租赁单价+合同外增加材料及配件费用+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租赁物丢失或损坏赔偿费+超期费用;租金支付比例: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额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到发货租赁材料合同暂定总额的50%,进场后每月租金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不含已付合同暂定总额的50%)支付,单栋封顶30天内完成办理总结算并付清余款,乙方每月26~30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租赁费用清单,经双方对账无误后(7天内),甲方于下月30日前完成支付。乙方在单栋封顶且铝模材料全部回收完成后5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结清尾款。合同7.6条约定产品交付进场后,乙方每栋楼派驻一名工程技术服务人员对安装班组进行铝模安拆的技术指导交底及铝模首三层安拆指导服务,待铝模首三层顺利完成安拆工作,技术指导人员方可离场。合同8.2条约定在租赁产品运至现场后到产品运离现场前,甲方有保管所有租赁产品的义务,如发生租赁产品丢失情况的,按双方议定的(附件五)《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相关款项与当月租赁款一起支付。甲方需依照乙方使用说明正确使用铝模板,并应妥善保管,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的,则乙方给予增补或维护,若因施工、拆卸或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开孔、焊接、改板、切板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模板的损坏、报废等,甲方按双方议定的(附件二)《铝合金模板损坏赔偿标准》,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因为此项目爬架也是乙方提供,故因乙方提供的爬架在安装、拆卸、顶升等过程中,如需对铝模板的破坏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费用),相关款项与当月租赁款一起支付。损坏、报废租赁物处置权归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租赁物资,甲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02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5#、6#《某乙公司铝合金模板起租时间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5#楼于202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铝合金模板租赁租期,6#楼于202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铝合金模板租赁租期;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某乙公司铝合金模板面积确认单》中确认5#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339.74m,混凝土总接触面积为32153.76m;6#楼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876.43m,混凝土解除总面积为45034.32m。以上面积均不含屋面层;屋面层如需使用模板,按标准层混凝土接触面积另行计算。***、***在某乙公司的《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同年6月4日和6月14日,双方分别确认了5#和6#首1层铝合金模板拼装,双方确认上述两栋楼铝合金模板材料已齐全并合格,乙方已完整向甲方交付两栋楼的铝合金模板材料(含配件)。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到某乙公司进行洽谈并形成《项目拜访沟通记录》,洽谈结果为:1.已发生的超期费用未达成一致,待某乙公司开会后再作答复,希望某乙公司支持免除;2.合同内的163.04万元正常支付,付款比例再协商;3.后续超期正常计算,具体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按实际发生计取。双方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字。2024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退场通知》,涉案项目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自2022年8月25日停工至今,导致无法在合同期内完工,为减少双方损失,该批物资停止使用退场处理。《旧板回收(明细单)》中显示5#材料、6#材料的最后一车回收日均为2024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的材料接收员***、***均在5#、6#的《某乙公司模板变更费用单》上签字确认,两张变更费用单的金额共计8253元。另查明,某甲公司共计转账支付租金903478.83元。又查明,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溯禾·锦里项目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某乙公司诉请的金额为725028.87元。其一,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第4.1.1条约定租赁期限已包括雨天及停水停电所造成的停工等因素的约定违反《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3.2.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条款,应扣除雨天、高考、中考等无法施工的日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4.1.1条约定,租赁期限已包括国家其他节假日、雨天及停水停电所造成的停工因素,如租赁期限跨越春节,则免租30日,5#楼确定的起租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租赁期限200日,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0日,6#楼确定的起租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租赁期限200日,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2023年春节日期为2023年1月22日,两栋楼的租赁期内均未跨越春节,故春节免租期不应扣除。其二,根据双方在《溯禾·锦里项目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退场时铝模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则按本合同约定层数计算结算,本案中,5#楼施工至11层,6#楼施工至10层均少于约定层数,根据合同约定应按25层计算,即应计算第26F的工程量。又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屋面层使用铝模则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计算工程量”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屋面层就是顶层25层、是封顶的天台,可知屋面层就是26F,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计入总工程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某乙公司铝合金模板面积确认单》中确认5#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339.74㎡,混凝土总接触面积为32153.76㎡;6#楼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876.43㎡,混凝土接触总面积为45034.32㎡。故5#楼工程量总面积为32153.76㎡+1339.74㎡×0.7=33091.58㎡,6#楼工程量总面积为45034.32㎡+1876.43㎡×0.7=46347.82㎡。5#楼租金合计33091.58㎡×20.5元/㎡=678377.39元,6#楼租金合计46347.82㎡×20.5元/㎡=950130.31元,两栋楼租赁铝合金模板租赁期内租金共计1628507.7元。某甲公司已付款903478.83元,尚欠租赁期内租金725028.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合同条款无效应扣除对应的天数的辩解,经查,某甲公司所引用的《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3.2.6的规定,该规定总则中规定“1.0.1为在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制定本规范。1.0.2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环境、卫生与职业健康管理必须执行本规范。1.0.3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应符合国家施工现场安全、环保、防灾减灾、应急管理、卫生及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政策,实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1.0.4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该文件规范的是施工者的施工行为,但本案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约定双方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仅规定了交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相关方面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对于雨天、节假日是否包含在租赁期限内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范,某甲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甲公司认为租金的结算应当将案涉铝模供给相应楼栋目前所建设的楼层至竣工验收所产生的财产折旧贬值金额予以扣减的辩解,经查,合同第二条双方明确了本合同单价根据铝模板使用层数、付款方式及租赁期限而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明确了某乙公司出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的铝模租金已经考虑了使用层数及期限,也就是基于某甲公司需要使用至26楼的顶板,才约定20.5元/㎡的单价,某甲公司使用的楼层过低,某乙公司未能摊薄成本形成利润,未必能达成本合同;其次,双方同时在合同第二条中也约定了实际使用少于约定层数的结算方式,某甲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最后,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所有权归属于某乙公司,无论是否贬值,某乙公司已经让渡了租赁物的使用权给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未物尽其用,属于某甲公司的原因,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可使用而不使用租赁物的问题上没有过错;综上,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期内租金的占用费问题,合同5.2条约定“单栋封顶30天内完成办理结算并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未完成封顶的结算方式,但合同2.2条约定“退场时铝模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则按本合同约定层数计算结算”,故租期内租金付款期限应为结束租赁后30日内,租赁物于2024年11月27日离场完毕,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2月26日前结算并付清租金,逾期则应按合同9.1条的约定,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725028.87元为基数,万分之一为日利率,从202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租期内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6日为797.53元。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某甲公司支付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的超期租赁费用5971756.06元,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辩称超期是因为工程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停工,过错不在于某甲公司。经查,双方合同4.1.4条约定单栋租赁物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仍未归还则视为甲方继续承租该栋的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超期费用计算方式为单栋合同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租赁期天数200天乘以实际超期天数,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的超期费用,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单栋合同总价”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二条表格中载明了含税租金合计数额,但结合该表格全部内容进行理解可知,该含税租金总额为暂定总工程量对应的含税租金总额,该表格的“备注”部分亦载明如屋面层使用铝模则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计算工程量。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论述,屋面层为双方合同约定使用层,故在计算工程总量时,屋面层应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相应的“单栋合同总价”应以此为基准得出。综上,结合合同上下文,“单栋合同总价”应理解为以标准层面积加上屋面层按标准层单层工程量乘以0.7倍计算后的面积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总价。5#楼的铝模租期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0日,从2022年12月11日开始超期,至2024年11月27日租赁物离场,共计718天,该时间段跨越了2023年、2024年春节,应按合同4.1.1条的约定扣除两个春节共计60天,超期天数为658天,故5#楼的超期费用为678377.39元÷200天×658天=2231861.61元;6#楼的铝模租期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从2022年12月17日开始超期,至2024年11月27日租赁物离场,共计712天,该时间段跨越了2023年、2024年春节,应按合同4.1.1条的约定扣除两个春节共计60天,超期天数为652天,超期费用为950130.31元÷200天×652天=3097424.81元。案涉两栋楼超期费用合计5329286.42元。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超期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铝模板的超期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月的超期费用单独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经查,合同4.1.4条约定了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超期费用,9.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铝模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超期费用的违约金应以每栋楼铝模板逾期之日起每个月的超期费用为基数,分别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超期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超期使用期间跨越2023年和2024年春节,合同约定了春节期间可扣除30日,根据该条约定的目的应为春节前后停止施工的30天,2023年春节为202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2月5日;2024年春节为2024年2月10日,扣除的期间应为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4日,上述两个期间不计算超期费用,亦不应计算上述期间的超期费用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25年1月6日,超期费用的违约金为192089.04元(计算过程详见表1、表2),2025年1月7日之后的超期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应以5329286.42元为基数,万分之一为日利率,从202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超期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辩解的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放任租金积累属于未履行“减损义务”,应承担自行扩大损失的责任,经查,合同中对于超期使用的使用费及超期使用合同继续有效已有约定,某甲公司在其停工期间依然占有租赁物,2024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退场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较作为工程建设方的某甲公司更了解工程的情况;某甲公司对合同后果有预期,工程是否可以继续,对工程情况应有自己的判断,在工程无法继续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及时判断是否进行变更合同、是否超期使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某甲公司在明知停工的情况下依然占有租赁物,没有及时发出退场材料的通知,产生的“损失扩大”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模板材料变更费用8253元,根据某甲公司材料员的签字确认,共产生材料变更费用共计8253元,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材料回收损失赔偿款59469.5元,为主张销钉、销片、龙骨长销钉、BB条(铝)、300mm螺杆端头焊销钉、T型螺母18*25、垫片80*80*6、独立钢支撑(外管)、独立钢支撑(内管)、支撑钩、顶托(300mm)、竖向背楞、斜撑长杆、斜撑短杆、16*90螺杆、M16螺母、背楞连接件、施工凳、拆模器、拼装锤、拼装钩、锥形螺母、16*35螺杆、K板扳手、放线口铁内模200×200mm的材料回收损失赔偿款,某乙公司的计算方式为根据某甲公司材料接收员和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旧板回收(明细单)计算的各类材料的收发数量以及《溯禾·锦里项目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附件五《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中各类材料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已依据该合同2.5的约定扣除允许损耗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保护所有租赁产品的义务,如发生租赁产品丢失的情况,按双方议定的(附件五)《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向乙方支付赔偿款,损坏、报废租赁物处置权归甲方,某乙公司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中独立钢支撑(外管)和独立钢支撑(内管)的单条重量、斜撑长杆和斜撑短杆的单条重量、顶托(300mm)的单价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材料的损耗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其他材料的损耗赔偿总金额为5480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经查,合同11.2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认定某甲公司违约,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200天租赁期内铝合金模板的租金7250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5028.8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租期内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6日为797.53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的超期租赁费5329286.42元及截至2025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89.04元,2025年1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9286.42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模板材料变更费用8253元、材料回收损失赔偿款54801.5元;四、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31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遗漏了关于某甲公司退场的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有对退场的认定,故就某甲公司就该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期内铝模板租金应当如何计算;二、某乙公司是否有止损义务。
关于租期内铝合金模板租金计算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使用至10-11层的面积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5层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租期内的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5层面积计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则按本合同约定层数计算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计价面积及保底层数(25层)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某甲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的楼层、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实质上是单方面变更了合同的核心计价条款,违背了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按租期内按25层计租并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止损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租赁期间就已明确知晓工程因开发商资金断链而长期停工、租赁设备在停工期间没有实际使用、某甲公司也没有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某乙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如进行催告、协商乃至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防止损失的持续扩大。租赁期满后双方在2023年6月9日进行洽谈并形成了《项目拜访沟通记录》,某甲公司对已发生的超期费用希望某乙公司支持免除,某乙公司当时回复开会后再作答复,事后也不同意免除。故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协商费用不一致后,未采取必要的止损措施,而是放任损失不断扩大。某乙公司的该行为,对于损失扩大部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的,视为继续履行”,而主张自身没有止损义务,但合同约定并不能免除前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法定止损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包括承租人占用设备未返还的事实、双方在2023年6月9日的协商及出租人未及时止损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自租期满后六个月的期限较为合理,即某甲公司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赔偿某乙公司合同期满后六个月的预期损失。此后的损失,属于某乙公司未采取止损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应赔偿的预期损失为:5#610593.3元(678377元÷200天×180天),6#的855117.28元(950130.31元÷200天×180天),合计1465710.58元(610593.3元+855117.28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存在止损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调整。至于双方在《项目拜访沟通记录》中约定“后续超期正常计算,具体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按实际发生计取”,因后续没有实际使用,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已赔偿预期损失,故对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并对应赔偿的预期损失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损失赔偿1465710.58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31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23895元,某甲公司负担11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3元(某甲公司已交纳),由某乙公司负担41065元,某甲公司负担19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