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3民初667号
原告:***,女,192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死者刘某送母亲。
原告:***,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死者刘某送配偶。
原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死者刘某送儿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
原告***、***、***与被告杨某、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94768元以及逾期利息13154.91元(以19476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13154.91元,以后部分另计);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杨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从防城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杨某。2013年6月5日,刘某送与被告杨某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刘某送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东兴里火边民互市2期工程强电(室外)及路灯,双方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剩余款项待项目预算书做出后,双方可以三个月内结清。签订协议后,刘某送依约施工。2014年1月15日,业主方即完成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然而,关于结算问题却久拖未决。2021年1月22日,被告杨某与刘某送签订《欠条》。刘某送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384768元,被告杨某已付款项为190000元(有部分款项从被告某某公司处代被告杨某直接支付给刘某送),尚欠194768元。因久催未果,三原告曾于2021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后由于与被告杨某进行过协商沟通,又撤回起诉。但是,之后被告杨某又无履行诚意。刘某送于2022年2月15日死亡,三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承继刘某送对二位被告的债权,并向其行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诚望判若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根据被告杨某提供的《协议》,黄某与***是合伙关系,该《协议》证明所有的经济关系都与杨某无关,本案相关款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杨某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与刘某送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亦未达成过任何约定。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来看,与刘某送签订《工程协议书》的是被告杨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原告以刘某送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相关责任义务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杨某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与杨某从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协议。(2)原告诉称因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从防城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杨某,就自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故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被告杨某工程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理无据。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协议书》得知,刘某送施工的是东兴市里火边民互市2期工程强电(室外)及路灯,与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所施工的里火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二期工程不是同一施工项目,刘某送施工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故原告诉求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三、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被告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证据5杨某与刘某送达成的《欠条》足以说明:欠付原告工程款是被告杨某而非被告某某公司。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某(甲方)与刘某送(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刘某送承包东兴市里火边民互市点2期工程强电(室外)及路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按230000元计,最终工程造价以施工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国家相关规定定额费率做出预算书为准;刘某送将电缆PE电线管购买至施工现场后,被告杨某付给刘某送60000元;刘某送将电缆购买至施工现场后,被告杨某付给刘某送150000元,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被告杨某付给刘某送30000元,余下款项待工程预算书做出后,双方可以三个月内结清。
2014年1月15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防城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对里火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二期工程通过验收。
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6月1日,刘某送与名为“***”沟通案涉款项问题,其中“***”微信发送请求添加好友备注为“某某集团公司”。2020年1月20日,刘某送出具《承诺书》并将该《承诺书》发送至“***”,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送在防城港市里火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工程二期工程中承包室外强电工作,截止2020年1月19日,尚有工程尾款未结清。现本人收到由防城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代杨某支付的4万元农民工工资,本人同意剩余款项待找到杨某本人当面核对后再解决。本人承诺此次提供的金额数据皆真实,不存在虚报、多领、骗领的情况,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2021年1月22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载明:“现有刘某送和***施工队组承包的防城港市里火边民互市基础设施2期工程之室外强电工程完成工程量款合计384768元,已预付190000元,还欠工程款194768元。”
2021年1月22日,由刘某送和***出具《协议》,载明“防城港市里火边民互市基础设施2期工程之室外强电工程余款194768元(注:总价款为384768元),由某某集团支付,与杨某无任何关系。”但原告未予认可。
另查明,刘某送于2022年2月15日病逝,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书、死亡记录、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工程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承诺书》、聊天记录、《欠条》,被告杨某提供的《协议》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施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某某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杨某是否尚欠原告***等人工程款194768元及利息问题。刘某送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刘某送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并与被告杨某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杨某向刘某送出具《欠条》,载明了已预付190000元、还欠工程款194768元等,刘某送在《承诺书》中承诺剩余款项待找到杨某本人核对解决。被告杨某辩解当时是被告某某公司一个经理在调解工程款事情、是该经理与刘某送叫其书写《欠条》。被告杨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未预否认,且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条》应是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分析可知,对384768元工程款,即便存在被告某某公司代付190000元的事实,但最终已由刘某送与被告杨某作出明确的结算意见。被告杨某辩称,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未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杨某支付给刘某送继承人即原告***等人194768元。原告***等人请求被告杨某支付19476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刘某送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未作约定,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月15日应为交付之日,但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才实际结算,且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利息以19476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在欠付被告杨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并未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杨某也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被告杨某是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欠付被告杨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如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有欠付款项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
被告某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768元及利息(利息以19476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