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466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1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7514.9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5%,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77514.9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柳州市一中工程项目供应铝单板、铝扣板吊顶材料。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案涉项目货款合计1265970.07元,双方协商按1240000元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尚欠24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这个案涉工程是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的工程,当初要材料的时候是以***的名义要货的,但是由于当时为了赶工期,并没有与***签订相关合同,而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要的材料,是用于这个工程的建设的,所以原告方应该起诉的是***而并非是被告***。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被告***是涉案项目的一个材料员,只是负责签收到货的材料,确定材料的数量而签字,并非是被告***购买的这批材料,这笔款应该是***所欠的款项,被告***不应系本案被告。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亦未达成过任何约定,与原告无关;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柳州市一中铝板结算单》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二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也无第三人授权,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铝扣板及吊顶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于2019年11月20日在《柳州市一中铝板吊顶明细》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货款合计1265970.07元,并载明双方协商按124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铝扣板及吊顶材料,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相应单子上对案涉货款及应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12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买卖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等法律行为,故二被告关于其系临时工、被告***系被告***的下级员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二被告系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并未约定涉案货款的的付款日期,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仅在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55%(以2019年9月2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7%为基础,加计50%计算)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保全费1908元,合计人民币4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12元,由原告***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