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与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909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
经营者:***,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17229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598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发票税金10455.4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0579元【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64774.91元×0.002×153天(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42221元;②2020年12月31日累计欠租金总额694894.73元×0.002×34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47252元;③2021年2月28日累计欠租金总额685017.44元×0.002×61天(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83572元;④2021年4月30日累计欠租金总额567017.33元×0.002×153天(2021年5月01日至2021年9月30日)=173507元、⑤2021年12月31日累计欠租金总额690449.18元×0.002×365天(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504027元,以上五项违约金合计950579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承建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铁系统1号、2号高炉渣处理工程中,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租金1952345.74元,其中2019年度租金为176905.96元;2020年度租金为798037.88元;2021年度租金为495554.45元;2022年度租金为481847.4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除支付原告租金780049.11元外,尚欠原告租金1172296.63元,所欠材料也尚未归还给原告。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2650元的螺丝款也一直未付。合同规定如乙方需要开发票,费用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税金共10455.42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总承包,原告的材料用于总承包项目上,而且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2日代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所以某乙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必须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给原告。***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手人,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于2019年11月26日付了60049.11元租金给原告,所以***负有连带责任,必须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租金及材料赔偿款,被告总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出催款函给被告,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但是没有一次兑现过,原告多次强调要求被告退还所欠材料或支付材料赔偿款,否则所欠材料继续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租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物继续算取租金直至归还验收完材料或支付材料赔偿款为止。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已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39302.74元。二、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开票税金没有依据,某甲公司公司支付的租金款已经包含税款,原告作为开票方,向国家纳税是应尽的义务,不应当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点没有某甲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由某乙公司代付本案工程的费用,某甲公司也已经将协议中有关费用的承担告知了原告,原告的诉状中也自认收到了某乙公司支付的四笔租金,且原告也自认某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材料丢失赔偿款598820元、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均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义务人,某乙公司仅在施工过程中基于保证完工的需要,防止某甲公司挪走本项目资金用于其他项目,而直接向代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这也属于行业的普遍现象,而收取税票二是基于财务做账的需要,是原告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因此,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是经某甲公司认可后的代付行为,并不表示某乙公司对原告也有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一个采购工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等人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炼铁高炉渣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铁系统1号、2号高炉渣处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等人。2019年6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铁系统1号、2号高炉渣处理工程冷却塔及冷却泵房、组合式沉淀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2019年8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实际用量以出租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暂定180天,租赁时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租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的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并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次月3日前领取并核对租金结算单,须在1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默认同意出租方的租金结算单;报废或丢失的租赁物由承租方按照出租方的赔偿规定赔偿(损坏的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贰‰计算违约金;甲方不提供税票,如乙方要开发票,费用自己承担。开庭落款处,***在乙方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2日,***作为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收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扣件螺丝39000套,单价0.55元,金额21450元;螺母4000个,单价0.3元,金额1200元,合计22650元,并备注未付款。
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多份结算单。
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截至2021年3月18日累计尚欠租金739302.74元,材料损耗赔偿款598820元,合计1338122.74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万元,并备注代柳建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费。
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10247.11元。
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甲公司送达一份《催款函》,载明:……截至2022年10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司共计938122.74元,按照与贵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我司已于2022年8月4日向贵司催收款项,但未果,现该款项逾期已久,我司再次向贵司请求付款。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后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逾期未付的款项汇至我司账户,如贵司不能按期支付,基于保护我司利益,我司将按有关约定向贵司追索欠款违约金……
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送达一份《催款函》,载明:……截至2022年10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司共计938122.74元,按照与贵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我司已于2022年8月4日向贵司催收款项,但未果,2022年10月20日第二次发出催款函,到目前为止贵司仍然无视双方约定,现该款项逾期已久,我司再次向贵司请求付款。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后于2022年12月31日前将材料损耗赔偿款598820元汇至我司账户,2023年1月15日前将剩余的租金339302.74元汇入我司账户。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基于保护我司利益,我司将按有关约定向贵司追索欠款及欠款违约金……贵公司损耗的那部分材料将会从2021年3月19日继续算租金,直到贵司把材料损耗款转入我司账户……
另查明,2022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某某集团承担支付上述结算表中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等三家钢管、扣件租赁费700000元(主要承担钢管、扣件租赁的损耗费用),上述三家单位剩余钢管、扣件租赁费及附表中其他韦支付费用合计1850119.43元由武汉宝洁代为支付。3、某某集团补开4600000元的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武汉宝洁,武汉宝洁见票后本协议书方始生效。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3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1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2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系其在案涉项目的材料员。某甲公司对材料赔偿款598820元及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尚欠租金问题,根据原告与***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租金结算明细表》,可知截至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尚欠与原告租金739302.74元。双方结算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2日向代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故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39302.74元,该租金数额与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2月14日向某甲公司送达的《催款函》载明的租金数额一致。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该部分材料租金应计算至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已对材料丢失赔偿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原告再主张该部分丢失材料的租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材料丢失赔偿款598820元及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均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598820元及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税金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不提供税票,如乙方要开发票,费用自己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某甲公司或代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的某乙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合计10247.1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税费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贰‰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7%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根据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某甲公司送达的《催款函》,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材料损耗赔偿款59882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339302.74元租金,故本案违约金应自2023年1月1日、2023年1月16日起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以598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以938122.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所有材料都是用于作为总承包的某乙公司身上,且某乙公司、***有代某甲公司支付过租金,某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仅是代某甲公司支付租金,代付行为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具有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339302.74元、材料赔偿款59882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8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以938122.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二、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支付扣件螺丝螺母款22650元、税金10247.11元;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38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合计29228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灿辉建材经营部负担18925.63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