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425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路万达广场二期S3栋S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079G。 代表人***。 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IC1-11地块创业道华源商务广场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迎宾大道:江汉大道至新华路××200米(贵枝花园酒店门前),与被告***驾驶的由机动车右转进入贵枝花园酒店的鄂A×××××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系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系该单位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应依法赔偿。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20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数额为93299元。 被告***辩称,被告***应负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赔付,超过限额的应按责分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依据。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辩称,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 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 7、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9、***申请书。证明***放弃对原告***的责任赔偿。 10、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11、居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户主***)。证明租住房屋权属。 12、出租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13、城南市场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从事蔬菜批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14、社保机构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误工损失。 15、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修车费用1600元。 1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依据;对证据10、11、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原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垫付2500元。 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等损失1520元。 原告***对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举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另案主张。被告***对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对证据9、10、11、12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9为被侵权人***出具,意图放弃对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为侵权人***对同为侵权人的***、楚天高速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11、12,与证据13相印证,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迎宾大道:江汉大道至新华路××200米,与被告***驾驶的由机动车右转进入贵枝花园酒店的鄂A×××××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案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医疗费用14219.24元。2015年10月10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被告***系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系该单位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垫付2500元,自有车辆维修花费152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南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租住于枝江市余家溪社区。 还查明,该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数额24691.39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员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通用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应依责分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庭审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公布数据计算。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用为14219.24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35589元/年÷365天×106天=10335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其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认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1600元。11、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04333.24元。二、交强险分项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26819.24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414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1600元。 因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案外人***应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26819.24/(26819.24+24691.39)×10000=5206.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441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600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81220.5元。余额104333.24元-(81220.5元+1500元)=21612.74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1612.74元×30%=6483.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负1500元×70%=1050元,由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承担1500元×30%=450元。因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已垫付2500元,并且自有车辆维修费1520元,差额部分357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50.5元,支付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3570元,交强险计8122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