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3民初427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路万达广场二期S3栋S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079G。
代表人***。
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IC1-11地块创业道华源商务广场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个体户。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迎宾大道:江汉大道至新华路××200米(贵枝花园酒店门前),与被告***驾驶的由机动车右转进入贵枝花园酒店的鄂A×××××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系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系该单位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应负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应依法赔偿。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5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数额为34310元。
被告***辩称,被告***应负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赔付,超过限额的应按责分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依据。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辩称,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
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
7、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9、***申请书。证明***放弃对原告***的责任赔偿。
10、城南市场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从事蔬菜批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11、社保机构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误工损失。
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原告***、被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垫付2500元。
原告***、被告***、被告***对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2,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10系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1系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迎宾大道:江汉大道至新华路××200米,与被告***驾驶的由机动车右转进入贵枝花园酒店的鄂A×××××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医疗费用12191.39元。2015年10月9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系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系该单位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垫付25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南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
还查明,本案被告***另案主张权利,其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26819.24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74414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1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员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承担。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要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理涉。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用为12191.3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数额为35589元/年÷365天×150天=14625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7、交通费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48793.39元。二、交强险分项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24691.39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02元。
因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案外人***应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24691.39/(26819.24+24691.39)×10000=4793.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2602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27395.5元。余额48793.39元-(27395.5元+1500元)=19897.9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沌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9897.9元×30%=5969.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承担1500元×30%=450元。因被告楚天高速开发公司已垫付2500元,差额部分205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45.5元,支付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2050元,交强险计2739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6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