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140号 申请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IC1-11地块创业道华源商务广场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绿岛花园**号奥林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2********。 申请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高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因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未果,本院决定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楚天高速称,2016年5月3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前述《车辆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也不愿再与被申请人就仲裁机构进行补充约定。为此,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十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楚天高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之后,双方未就纠纷解决达成其他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协议甲方所在地武汉市只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