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长乐镇民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午出具的120000元欠条不包括下午即将偿还的68320元。上诉人与劳动局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劳动局当天的汇款来自上午的算账。没有上午的算账,就没有下午的汇款。下午的汇款是上午计划中的事,所以出具的欠条已经将下午的汇款扣除了。时间差的出现,是因为算完账已经到了中午,劳动局不能付现金,所以只能等到下午。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不仅已经将欠款还清,还多还出23320元,这不符合常理。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真实的欠款是不包括劳动局汇款的68320元的。 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货款,而是多付了货款。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行在湖北省赤壁市劳动局清收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后确定被上诉人经手的销售货款有120000元没有到位,并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因为劳动局的货款一直是被上诉人经手,所以劳动局只认被上诉人。经过与劳动局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要求劳动局将68320元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劳动局答应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了,至于劳动局何时支付该笔货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之后,被上诉人分四次共支付了75000元给上诉人,2015年春节后,上诉人再次催讨货款,被上诉人才在家里清理了往来账,发现因为没有把劳动局代为支付的68320元记账扣除,导致多还了钱。 弘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2010年,***从弘光公司购买安全门、保险柜等产品销售给湖北省赤壁市林业局、劳动局等单位。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元月10日前一、两天,弘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及***带去的战友易某在赤壁市劳动局调试保险柜。2014年元月10日***找赤壁市劳动局副局长***反映,要求货款不能向***支付了,***欠公司的钱。***要求他们自己商量好。***姐弟、***及易某与***在赤壁市劳动局进行了结算,***还欠弘光公司货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说明:至此日为止,以前欠弘光公司货款欠条均无效,以此欠条为准。***2014年元月10日”。随后,原、被告及赤壁市劳动局***在一起吃中饭,期间***告知***,剩余的货款68320元直接付给***。***于当天下午就安排财务将该笔货款汇至***的账户,付完钱后,***电话告知了***。***自2014年元月10日以后,也再没有向赤壁市劳动局催讨过剩余的货款。尔后,在原告方的催收下,***分四次共计偿还了75000元给原告。2015年春节后,原告方再次催讨货款时,***经清理,认为多付了钱,不同意再支付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2014年1月10日赤壁市劳动局汇款的68320元是否包含在12万元的欠款中。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4年元月10日,***姐弟、***及易某与***在赤壁市劳动局对***与弘光公司之间过处所有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还欠弘光公司货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说明:至此日为止,以前欠弘光公司货款欠条均无效,以此欠条为准。***2014年元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根据长乐地区的交易习惯,***的行为俗称“跑柜子”。***在外面接到了义务后,如果决定买那个厂家的保险柜,其即用这个厂家的名义与对方单位签合同。***采购厂家的保险柜价格是事先即谈好,厂家不管***与对方单位签合同的销售价是多少,也不管***的货款是否能够回笼,只按事先谈好的价格找***结算。表面上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个买卖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居间代理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二、2014年1月10日赤壁市劳动局汇款的68320元是否包含在12万元的欠款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弘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于2014年元月1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欠款12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委托赤壁市劳动局汇款68320给弘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10日午饭以前,汇款是下午上班以后。弘光公司仍应就该68320元已结算,***再出具12万元欠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弘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弘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张,2、傅某的记账本,3、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言,1-3拟证明赤壁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汇给上诉人的39180元已经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中10000元是2009年5月14日上诉人公司会计傅某汇款给***的,其余29180元是付的现金,记录在记账本上。4、证人易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赤壁市劳动局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领取上诉人的货款,证明***的人品有问题,讲话不可信,也不会多还钱。5、双方的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3日,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弘光电子货款21898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本有***签名的记账单,拟证明2014年元月10日打了条子之后,付了6笔钱给对方,不包括赤壁劳动局代付的6万余元,且39180元是对方认可了的。2、双方的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3日,***共计欠弘光公司货款21898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名只能证明其签字的那一行,不能证明整页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法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10日赤壁市劳动局汇款的68320元是否应当在12万元的欠款中扣除?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对2014年1月10日之前所有的来往货款进行对账,以期通过对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但之前的货款来往中,双方对已付款的数额也存在争议,按照各自主张的数额进行核对,也刚好基本对应各自主张的诉求。因此,无法通过对账来核实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弘光公司向本案提交了12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赤壁市劳动局汇款68320元的转账支票,那么上诉人弘光公司应当就主张赤壁市劳动局转账的68320元不包括在12万元欠条中的事实举证,而上诉人弘光公司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45000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