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824号 原告: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民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兴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琼中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琼中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1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档案密集架等设施设备,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0923289的《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需要增加档案密集架,为此双方又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签订《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增加档案密集架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7组KY系列的档案密集架,合计金额为205198元。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已经对此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该补充协议中的货款205198元,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合同货款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琼中税务局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092328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档案密集架等设施设备,后因被告实际需要产生变化,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充供应7组KY系列档案密集架,且合同约定以上新增7组补充设备款为205198元。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系因机关内部人员调动及财务审核无法通过所导致,并非被告主观拒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弘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增加档案密集架的补充协议》、证据2验收单、证据3《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经费支付审批表》,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就增加档案密集架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款项为205198元,原告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也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一直未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琼中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弘光公司与被告琼中税务局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092328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档案密集架等设施设备,单价为29314元,规格7联12组、6联5组,合同总价款498346元。后因被告需求增加,原、被告于2024年3月12日签订《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增加档案密集架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购买合同的基础上,需增加档案密集架,并且跟原合同一并安装验收,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增加产品型号为KY系列的档案密集架7组(6联),单价为29314元,合同总价款205198元。工期:合同签订跟原合同一并到货并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次性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弘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7组(6联)KY系列档案密集架,被告琼中税务局已验收投入使用,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发生于2014年,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事实行为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总价款为498346元,补充协议总价款为205198元,占比41.17%。故,补充协议违反上述“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该补充协议交付了档案密集架,并由被告接收后使用了十余年,结合该档案密集架的特性,已不宜拆除返还,为合理解决该纠纷,应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弘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