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11民初9650号之一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4元,由原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