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2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经臻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铭传路236号1号厂房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XP6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米沃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男岳村百合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0CYT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经臻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臻公司)与被告无锡米沃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米沃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由其作出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经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米沃公司返还其货款71250元;2、请求判令米沃公司退还其为维修订购的减速机款2000元;3、请求判令米沃公司返还其为米沃公司维修人员垫付的差旅费2323元;4、请求判令米沃公司赔偿其生产损失65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其与米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米沃公司向其提供螺旋输送机一台,价款为75000元,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71250元。2020年9月4日,其对米沃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开箱检查时,发现设备多次存在脱焊的情况。9月7日设备安装后出现回程板异响现象;9月18日轨道卡死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9月19日凌晨开始反复出现链板掉落等问题。因上述问题反复出现,应其强烈要求及其承担差旅费的前提下,米沃公司维修人员于9月26日到达现场,然后,其在米沃公司花费2000元订购了减速机,且经米沃公司维修的设备仍反复出现链板掉落等未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并严重影响了原本的生产进度,以致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生产损失。2020年11月21日,其已书面通知米沃公司解除该《购销合同》。经其多次催款,但米沃公司一直拒绝向其退款。其认为,米沃公司生产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且米沃公司应退还给其货款并赔偿其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米沃公司辩称:1、经臻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而且没有客观的陈述事实。2、本案合同纠纷应该是定作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3、本案涉案物品是经臻公司向其定作而成,是经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整个机器部分中的一小部分。经臻公司之所以要将该产品退给其,主要是第三方客户财务抓得紧,改成滑坡运输,不用螺旋输送机,所以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故要求驳回经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米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臻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经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经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经臻公司向其定作螺旋输送机一台,并将设备数据要求提供给其,约定设备价格为750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后生产,45%尾款到后发货,剩余5%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2020年8月11日,该制作设备经经臻公司视频验收,发货至经臻公司指定收货地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挹***东段食品工业园区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院内,于2020年8月16日到货并签收。合同约定5%尾款于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现已超出该期限。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向其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对尾款不同意支付;2、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经臻公司与米沃公司经微信多次沟通,要求米沃公司为其供给第三方的输送机及码垛机设备中,配套制作螺旋输送机一台,并将设备数据、尺寸、要求提供给米沃公司。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款为75000元(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到后生产,45%尾款到后发货,剩余5%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经臻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支付37500元,同年8月6日支付33750元。米沃公司于8月11日发货至经臻公司指定地点黑龙江省友谊县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院内,并由经臻公司于8月16日签收,并安装在经臻公司整体设备中。该设备由于设计上存在缺陷,与整体设备不协调,出现斜包、**、掉落等问题。经沟通,由经臻公司购买飞机票,请米沃公司派人去现场处理。为此,经臻公司出机票、车票费用2323元,米沃公司派技术员***于2020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去经臻公司用户单位检修。***要求更换刹车电机。为此,经臻公司出资2000元请米沃公司为其购买了刹车电机,并进行了更换。后在生产过程中,仍出现相关问题。
2020年11月23日,经臻公司律师向米沃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米沃公司的违约情况。米沃公司接函后于同年11月27日回函称,其按照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并进行了试运行,也免费提供了几批零配件,后也根据要求,派人到现场,看到螺旋输送机被放置到经臻公司自制的输送线上下衔接处,该机被整合在一个输送码垛系统总控制中。米沃公司并提供了系统改善建议。米沃公司认为其也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臻公司接函后,于12月7日回复,称米沃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并决定解除与米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米沃公司着手安排退货退款的相关事宜,并向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经臻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与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经臻公司提供的运输机及码垛机总价款为195万元,其中螺旋输送机价格为14万元。
又查明,根据经臻公司与米沃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记录,螺旋输送机,设计方案时可用可不用,主要看客户预算,如果客户预算有限,一般都是直接做溜槽了。在客户发现问题后,经臻公司告知米沃公司,再有问题客户就接受不了了,前几天就说想要退货,不用螺旋,要改成斜坡下来。2020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向经臻公司发出退货通知,指出螺旋输送机使用时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用于正常生产,故对于该设备验收不合格,现将设备退回并对该设备不支付货款。
再查明,米沃公司与经臻公司纠纷案,米沃公司委托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价单、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及光盘、机(车)票、银行付款凭证、货物销售合同及设备清单、退货通知、律师函及回复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臻公司与米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购销合同》的性质,是米沃公司根据经臻公司的要求、尺寸等为经臻公司制作配套设备,安装在经臻公司的整体设备中,故该合同为承揽合同。米沃公司交付螺旋输送机安装后,由于设备在设计中存在缺陷,输送过程中容易出现横包、斜包,造成**等问题,导致设备损坏,设计的责任应由定作人自行承担,且米沃公司交付了设备,经臻公司也接收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买卖已完成。故对经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退机退款、承担生产损失6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售后服务费用的承担,米沃公司应该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故对经臻公司要求米沃公司承担车旅费2323元及配件(减速机)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米沃公司要求经臻公司支付尾款3750元,应得到支持,但在到期支付前应承担售后服务费用,相抵后尚应支付经臻公司482元。对米沃公司要求经臻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合同中未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米沃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经臻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款482元。
***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安徽经臻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无锡米沃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7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经臻公司负担3087元,米沃公司负担50元。米沃公司应承担的25元已由经臻公司垫付,经臻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