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90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罗马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福建罗马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某乙物业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429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立即支付某乙物业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公摊水电费7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小区(以下简称**广场小区)**号楼**室业主。某乙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物业公司为***所在**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业主应按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由相关业主按阶梯式分摊等。某乙物业公司为统一小区收费标准,自2021年1月起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降低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在某乙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4290元,公摊水电费726元。经某乙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始终未能支付,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广场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8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某乙物业公司与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乙物业公司为**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年;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物业服务费从本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向某乙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本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变,由某乙物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在本物业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合同期满后,若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可继续适用本合同。 另查明,合同期满后至今,**广场小区仍由某乙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从2021年1月开始,某乙物业公司自愿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降到1.2元/月·平方米。公摊水费每户每月2元。 本院认为,某乙物业公司与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广场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物业公司依约为**广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广场小区**号楼**室业主,依约应当向某乙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299.8元(105.38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6个月+105.3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7个月)。某乙物业公司只请求4290元,本院予以照准。***在上述期间应交纳的公摊水费为66元(2元/月×33个月)。因***未在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向某乙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历月电费明细》户名均为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某乙物业公司据此向***主张公摊电费,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物业公司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90元、公摊水费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上述时间段内,以每月实际尚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每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