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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895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罗马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罗马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417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刘某某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公摊水电费105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系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阳光·银河广场小区(以下简称银河广场小区)××号楼××业主。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刘某某所在银河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业主应按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由相关业主按阶梯式分摊等。某某公司为统一小区收费标准,自2021年1月起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降低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在某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刘某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4173元、公摊水电费1053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缴,刘某某始终未能支付,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银河广场小区××号楼××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37平方米。201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银河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年;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物业服务费从本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本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变,由某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在本物业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合同期满后,若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可继续适用本合同。 另查明,合同期满后至今,银河广场小区仍由某某公司管理服务。从2021年1月开始,某某公司自愿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降到1.2元/月·平方米。公摊水费每户每月2元、公摊电费19-26层每户每月25元。 2023年4月6日,泉州某某公司出具《关于银河广场公摊电费缴交证明》,载明该公司开发的银河广场小区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截止目前小区内所有公共部分的电表户名均未进行过户移交;2017年1月21日交房至今,小区内相关的所有公共部分的公摊电费,均由某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对银河广场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依约为银河广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某某作为案涉小区业主,依约应当向某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刘某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397元(89.37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12个月+89.37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7个月)。某某公司只请求4173元,予以照准。因刘某某未在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刘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某某在上述期间应交纳的公摊水费为78元(2元/月×39个月);供电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户名均为开发商泉州某某公司,现该房地产公司确认小区内相关的所有公共部分的公摊电费均由某某公司缴纳,故某某公司据此向刘某某主张公摊电费975元(25元/月×39个月),公摊水电费合计1053元(78元+975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公摊水电费的期限,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支付公摊水电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73元、公摊水电费1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上述时间段内,以每月实际尚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每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