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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闽0502行初29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许某某,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市万商天勤(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孔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