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1民初539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蒋某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双方以达成和解,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