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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50号
原告:**有,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经济开发区木雕小镇云松路28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2750030B。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任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浙江省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有与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有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沈悦,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有各项损失39518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负责龙泉市西街危旧房改造工程。2020年1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20年12月7日,原告**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水管弹到导致眼睛受伤。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有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入院当天进行眼部手术。经诊断,原告系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巩膜葡萄肿、右眼虹膜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元以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6923.68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有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收到10923.68元款项,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工资180元/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责任比例方面,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具有过错。三、关于鉴定结果伤残等级,原告的眼睛在此之前曾经受伤,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未对两次受伤的因果关系划分清楚,所以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四、损失计算方面,医疗费9223.4元,需要进一步核对发票;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65.8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65.81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一般一个伤残等级的金额是在3000-5000元之间,建议本案按400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需要查看相关资料及实际情况再予以确定。五、被告***与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内部责任划分由两被告自行协商。六、预付款总额与原告诉称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支付4000元本意系支付工资。七、被告投保的险种最多只理赔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挂靠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承包龙泉市西街危旧房改造工程。2020年1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有做杂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20年12月7日早上,原告在收拾工地上的杂物时,右眼被水管弹伤,事发时身边无其他人员,原告到隔壁告知领班人员。在明确感觉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联系家属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巩膜葡萄肿、右眼虹膜缺损、右眼陈旧性眼外伤,遂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至2020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有支付了4000元,通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有理赔了6923.68元。之后被告***未与原告**有结算工资,也未进行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首选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备选机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眼视功能障碍(右眼盲目4级)、左眼裸眼视力1.0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8765.61元(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日=240元;3.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4.护理费165.81元/日×30日=4974.3元;5.误工费165.81元/日×90日=14922.9元;6.残疾赔偿金57541元/年×20年×30%=3452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以上物质性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048.81元。
另查明,①1987年1月17日至1月27日,原告**有曾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在龙泉县人民医院(现为龙泉市人民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②2012年6月15日,原告领取D类机动车驾驶证;③2018年4月16日,原告领取焊接与热切割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④近年来,原告曾跟随亲戚在外地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工人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有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支付记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学院眼部超声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眼科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报告,原告**有申请出庭的证人朱家有、谢春友、柳相松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为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劳务关系根据劳务的用途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另一种是为从事生产经营及营利性的商业活动雇佣劳务人员,具有营利性质,接受劳务方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因上述差异,根据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两种劳务关系的过错认定有所区别,对后者雇主的审查标准要高于前者,以平衡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挂靠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承包龙泉市西街危旧房改造工程,属于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暂且不论挂靠本身的违法性质,单从建筑行为本身性质来看,承包人作为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进行基本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对现场疏于管理和监督,导致损害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眼部有旧疾,应当注意对眼部的特殊保护,但其未配备防护措施,且疏于对工作环境的观察,应自负次要责任。被告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两被告主张本案共同承担责任,内部责任比例自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酌定两被告责任比例为60%,原告自行承担40%。经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34029.29元(375048.81元×6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折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也仅是加害行为造成客观后果的客观因素,该体质状况的存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也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体质状况不构成扣减残疾赔偿金的法定理由。具体到本案,原告**有于1987年因外因性白内障进行手术治疗,至今已逾30年,近年来考取了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时常在工地上工作,可见其工作生活并未明显受到30年前眼疾的影响,可以认定系2020年12月7日眼部受伤才导致原告眼部伤残。即使30年前的眼疾对伤残等级有一定影响,亦不属于原告自身过错,被告主张扣除或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亦认为没有必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才可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系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曾明确表示由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本院经过摇号确定具有资质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自身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通知也未在查体时间到现场,现其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关于原告**有的劳务报酬,原告因劳务受伤时间在早上,未做满一天,该日不能按照一天计算,根据其提供劳务总时长,结合被告***提出其向原告支付4000元本意是结算工资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结清,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34029.29元,扣除原告已受偿的6923.68元,还应支付22710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227105.61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原告**有负担3074元,由被告***、东阳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季芳萍
审判员方靖
人民陪审员凌建中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