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嘉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959261-1。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盐县康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海成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康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乍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7时50分,***驾驶浙F×××**轿车沿金海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乍浦中山路金海洋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及其儿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2012年7月9日,***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1、2、3、4、5跖骨骨折术后,右足第1、5趾近节骨折,右足楔状骨骨折,遗留左足趾功能丧失程度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康达公司向***支付现金7200元,垫付医疗费73700.41元,施救费100元及一次性用品45元,合计81045.41元。***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4340.41元,误工费21365.30元(32048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9347.30元(32048元/年÷12个月×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25元(儿子***:21545元/年×13年×10%÷2人=14004.2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2230元,施救费100元,一次性用品45元,合计194887.26元。
原审另查明,***驾驶的浙F×××**轿车为康达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太保海盐公司,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的浙F×××**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太保海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保海盐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先行赔偿,而***的其余损失则由***予以赔偿。鉴于***系康达公司的员工,其驾驶上述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赔偿义务应由康达公司承担。针对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支付的医疗费640元和康达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3700.41元,合计74340.41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提出的误工费21365.30元,护理费9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223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康达公司为***支付的施救费100元,一次性用品4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0.25元,因其母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具备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6元,不予确认;***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25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5、***提出的营养费2700元计算偏高,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6、***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确认。7、***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创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城乡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已于2000年被全部征用而不再属于以农耕为生的农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妥。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因其伤势较轻已痊愈,且***庭审中承诺不再提出赔偿请求,故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上不再考虑分配问题。综上,***总计损失为199887.2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计77887.26元,由康达公司承担,由于康达公司已支付原告81045.41元,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3158.15元,超过部分***不再退回,由太保海盐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故太保海盐公司实际支付118841.85元。至于康达公司超额支付部分,由太保海盐公司直接与康达公司结算。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84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康达公司赔偿***77887.26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负担107元,由康达公司负担458元。
宣判后,太保海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的承包田虽然已经被征用,但其户籍仍然为农村户籍,居住地仍然属于农村范围。同时,***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赔偿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虽为农民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子***现年不满6岁,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资料均只能通过市场购买取得,其生活消费性支出与拥有土地的农民是有本质区别的,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太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