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3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39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天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移动公司)、宣城市天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事实理由:1.一、二审认定***与宣城移动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错误。***是2008年转业士官,按照国家安置政策由省双退办公室下达安置计划至安徽移动公司,并由泾县民政局开具安置介绍信,安置到宣城移动公司泾县分公司工作。因此,***自2008年11月泾县安置办开出介绍信,宣城移动公司接收后,即可视为其与宣城移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劳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中关于复原、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就是指转业军人初次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退出现役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宣城移动公司违反《劳动法》及国家政策性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宣城移动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二审未支持***主张撤销其与天利公司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错误,且有失公平。(1)《协议》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愿,是被迫签订的。从《协议》《离职申请书》备注的内容及离职面谈记录能够反映。(2)《协议》内容违反《兵役法》第六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军龄没有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经济补偿。3.***与宣城移动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称其与宣城移动公司之间的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依然存在。4.一、二审未适用《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系保护军人就业的条款,及其提供的安置政策文件,省政府安置计划,属国家的政策法规,即属于《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一审、二审对其提供政策文件不予采纳,或者认定上述国家政策性问题,归人民政府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宣城移动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皖民安字[2008]40号文件规定,其公司以考试考核择优安置退役士兵,并按照中国移动公司用工管理有关规定中的新型员工安排工作岗位,***于2008年11月作为新型员工被安置到泾县分公司工作,并与天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省安置办文件及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安置政策和劳动法的情形。2.***与天利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完毕。***主张撤销《协议》,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3.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签订的《协议》解决,***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宣城移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未支持***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是否不当;3.原审对***主张宣城移动公司违反退役安置政策规定的请求不予处理是否错误。
(一)关于***与宣城移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于2008年4月1日退役后,2008年10月,经省移动公司考试考核择优安置至移动系统,按省移动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有关规定中的新型员工安排工作岗位。***遂与天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宣城移动公司泾县分公司工作,其与天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宣城移动公司只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原审认定宣城移动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未支持***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是否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据此,***于2017年1月20日与天利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协议》系被迫所签,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至2019年4月28日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原审未支持***主张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对***诉称宣城移动公司违反退役安置政策规定的理由不予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役士兵就工作安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诉称宣城移动公司违反退役安置政策规定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