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浅弯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0956754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5983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翰林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8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翰林通信公司承包宣城市移动公司小区宽带线路工程。2015年,原告与翰林通信公司签订《宣城市移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内中国移动通信宣城市区内线路铺设、线路抢修及光缆熔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翰林通信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2015年、2016年的工程款已结清。2017年、2018年总工程款为560398元,翰林通信公司支付了475109.25元,剩余的工程款85288.7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翰林通信公司辩称:1、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不是不给付而是对原告的结算单有意见,部分款项给多了。被告每年都给付款项,对没有达成共识的工程款也进行了支付。虽然当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547386元有异议,但还是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对2017年、2018年的工程款希望原告把不合理的款项扣除。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付清工程款,所以原告对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的诉请属于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过度使用诉权;2、在原告起诉翰林通信公司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是165020531.7元,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总共四家,分别是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首建通信有限公司、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提交的与中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广电信)框架协议、变更协议、框架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与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原广电信)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与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原广电信)框架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与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原广电信)框架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与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框架协议、框架采购订单、工程结算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框架协议、框架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设计批复文件(一式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15年-2018年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018年工程结算单复印一份,熔纤费用部分清单复印件二份,地堡部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的工程以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560398元。被告翰林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560398元怎么来的,只认可547386元。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芜湖翰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结算不是与移动公司结算的。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二、被告翰林通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共工程量69万元。工程最终的审计金额不是以被告提审的为准,而是以移动审计结果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审计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包清工是根据工作量来领取款项的。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两被告关于工程的审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将宣城市区移动宽带项目发包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将宣城市移动公司小区宽带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翰林通信公司。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将杨柳、周王两块地方的线路铺设、线路抢修及光缆熔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翰林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17年、2018年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工程明细2017年抢修工程总款90000预付比例90%预付金额81000;工程明细2018年熔纤工程总款8073预付比例70%预付金额5651元;工程明细2018年抢修工程总款5300预付比例70%预付金额3710;工程明细扣除小货车费工程总款-4000预付金额-4000;总计工程总款99373,预付金额86361.1。双方确认签字:***(签名)、***(签名)19.1.31。2015年-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工程明细2017年工程款工程总款461025;工程明细2018年工程款工程总款86361;总计547386已付金额377947剩余应付金额169439双方确认签字:***(签名)、***(签名)19.1.31。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5109.25元,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对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与自己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将杨柳、周王两处地方的移动宽带线路铺设、线路抢修及光缆熔接工程于2017年分包给原告,对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在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款为99373元,预付金额为86361.1元,说明2018年度,原告所得的工程款应为99373元,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已预付工程款86361.1元,故对原告提出2015年-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2018年工程款所述的工程总款应按99373元来计算,不应按照预付款86361元来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工程总款为461025元,2018年工程总款为99373元,合计为560398元,被告已支付475109.25元,被告翰林通信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5288.75元,原告主张按照85288元为给付基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翰林通信公司结算后,被告翰林通信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款项,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给付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宣城分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8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