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凤凰花园6号楼1-1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从事通讯施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39号。 负责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法律事务管理。 上诉人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移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翰林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据事实重新核算,减去一审多判的3-4万元工程款,对一审判决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1.***提供的案涉结算单没有减去审计后应被核减的部分,该部分系***施工缺失和未完成部分,应当由***承担。2.案涉结算单显示工程业务关系发生在***与***两人之间,***是该工程负责人及责任人,但结算单上没有***及公司预算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只是双方在工程决算前,为方便前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一个依据而进行的概算单,不能作为付款证据。3.结算当时已近年关,因***和***都不在,为了不影响***回老家过年,由***进行粗审结算,以交给财务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大致依据。事后***得知曾多次与***说明计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不愿配合,因此一直没有重新核算。4.其与***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争议未解决、账目未算清阶段,且非过错方,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错误。 ***辩称,1.其是包清工,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如果按照芜湖翰林公司诉称的定额方式结算,在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芜湖翰林公司还需返还其包工垫付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材料搬运费等相关施工费用。芜湖翰林公司不提返还垫付的施工费用,只依据工程量定额方式结算明显不合理。2.其起诉的依据是2019年1月31日的两份工程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是其和芜湖翰林公司董事长***当面结算得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理应作为付款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移动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法院对宣城移动公司的判决意见。2.芜湖翰林公司对***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芜湖翰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528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城移动公司将宣城市区移动宽带项目发包给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将宣城移动公司小区宽带线路工程分包给芜湖翰林公司。芜湖翰林公司将杨柳、周王两地方的线路铺设、线路抢修及光缆熔接工程分包给***。2019年1月31日,***与芜湖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17年、2018年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工程明细2017年抢修工程总款90000预付比例90%预付金额81000;工程明细2018年熔纤工程总款8073预付比例70%预付金额5651元;工程明细2018年抢修工程总款5300预付比例70%预付金额3710;工程明细扣除小货车费工程总款-4000预付金额-4000;总计工程总款99373,预付金额86361.1。双方确认签字:***(签名)、***(签名)19.1.31。“2015年-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工程明细2017年工程款工程总款461025;工程明细2018年工程款工程总款86361;总计547386已付金额377947剩余应付金额169439双方确认签字:***(签名)、***(签名)19.1.31。诉讼中,***称芜湖翰林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5109.25元,芜湖翰林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芜湖翰林公司对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与自己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翰林公司将杨柳、周王两地方的移动宽带线路铺设、线路抢修及光缆熔接工程于2017年分包给***,对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在“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款为99373元,预付金额为86361.1元,说明2018年度***所得的工程款应为99373元,芜湖翰林公司已预付工程款86361.1元,故对***提出“2015年-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中2018年工程款所述的工程总款应按99373元来计算,不应按照预付款86361元来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2017年工程总款为461025元,2018年工程总款为99373元,合计为560398元,芜湖翰林公司已支付475109.25元,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5288.75元,对***主张按照85288元为给付基数,予以确认。***与芜湖翰林公司结算后,芜湖翰林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款项,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宣城移动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主张宣城移动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芜湖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528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负担50元,芜湖翰林公司负担9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作为芜湖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进行结算,并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芜湖翰林公司承受。***依据案涉两份结算单向芜湖翰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具有理据,应予支持。二审中***陈述,两份结算单“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及“2015年-2018年度***应付***宣城所有工程结算单”称谓中载明“xx***应付***xx”,系该公司结算固定模板,无需“***”本人到场,且结算时核算员“***”在场但不同意签字,该节陈述既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上诉理由明显不一,前后矛盾,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芜湖翰林公司拖欠***工程余款未付,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芜湖翰林公司在二审中提及的诉讼费用问题,人民法院按照民事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确定相关当事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芜湖翰林公司称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芜湖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