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81民初4297号 原告: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创业大厦B座29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侵权图片9张。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一周。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授权形式为排他授权,故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原告在沙案公众号上发现一篇沙案文章,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系列作品9张。经査询,涉案微信公众号其认证主体为被告。綜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9张,该行为涉嫌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作品《宣城好老公十大标准,你的老公达标了吗?》发布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距今已6年,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情形。经查,该作品系由当时微信公众号合作商“合肥微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发布,且发布时在文章结尾处明确标记了“以上图文来源于网络”。目前,答辩人已删除该作品。三、被答辩人未提供其依法享有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适格。四、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情形,被答辩人诉讼请求9张图片赔偿18000元金额过高。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涉案作品漫画“中国好老公”原图一套,体现作者图片底片的信息(创作时间、图层、工具等)。 证据二、涉案作品首次发表页面截图,证明创作者***2014年7月30日首次发表该作品于作者的个人微博帐号中,微博名称为***育儿v,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证据三、涉案美术作品创作者***著作权声明一份,证明著作权人***将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以独占性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对外授权许可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证据四、涉案作品版权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5日,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著作权、财产权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授予原告,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证据五、侵权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里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核对,被告未经创作者的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作品“中国好老公”的漫画一套。被告使用的漫画与原告作品完全一样。 证据六、侵权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证明涉案公众号经营主体为本案被告。 证据七、可信时间戳认证录像(录像光盘),体现被告所运营的公众号的信息和侵权作品的完整信息,证明本组证据五、六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艺名***)为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漫画作者,于2014年7月使用***绘制了“中国好老公的十大标准”原图一套,上述作品于2014年7月30日首次发表于***在新浪微博注册的用户昵称为“***育儿漫画v”的个人微博。 ***出具《著作权声明》,将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归属于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或处分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集出书、对外授权许可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11月5日,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载有下列内容:授权人将自行创作及本许可授权日前受让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授予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授权许可方式为排他性专有许可。授权期限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宣城移动”(微信号:×××ng)于2015年1月28日发表了“宣城好老公十大标准,你的老公达标了吗”,该文附有一组漫画。经比对,该文所载漫画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中9幅图片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亦可将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授权前后所有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号“宣城移动”的运营者,对其发布作品的行为应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其中即包括对使用漫画作品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关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漫画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原告的同意,在其公众号发表了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被告在相关微信公众号中已删除涉案作品,停止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处。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漫画作品的方式、影响的范围、后果等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63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一周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30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羽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承担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