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9281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局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段改扩建工程JHK-XY2标项目部,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耀南花木城。 负责人:**,该项目部书记。 原告***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航局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段改扩建工程JHK-XY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鱼塘损失13891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加宽工程施工过程中,修建便道将原告鱼塘及附近行洪排水河道堵死。2021年7月底下大雨,原告的20亩鱼塘因无法排水被淹没,鱼塘内的草鱼、花鲢等鱼全部跑光。经鉴定损失为138910元,被告仅同意给付少量金钱补偿,原告不能接受,为此成讼。 中交三公司辩称,1.***未举证证明案涉水域为鱼塘,该片水域原系基本农田,后因挖沙形成水塘,该水塘并不能用于渔业养殖,且该养殖区域系***与***合伙经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在2021年7月底连续降雨的情况下,***从事鱼塘养殖多年,应当预见到连续降雨可能引起的后果,应提前做好防范措施防止鱼被冲走,但实际上该片水域是完全开放的,无任何防范措施。3.***的鱼塘被淹系**所致,并非中交三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涉案水域系挖沙形成的没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死塘,原行**道在该水域西边约400米处,水流自北向南流,该行**道不在中交三公司的施工范围,且该段公路下面埋有管道,即便该行**道拥堵,也不会影响其水塘排水。不存在施工导致水塘排水口被堵的情形,施工行为也未造成周边河道拥堵。涉案施工高速公路便道距离水塘约500米,水塘周边有地势更低的农田,如果出现漫塘,水应先流向农田,不可能流到500米之外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周边原来的水道一直存在,施工行为未改变水道。2021年7月26日左右的**致原行**道压力过大,应新沂市******村民委员会的要求,中交三公司挖开了已经修好的便道,扩大了行**道,加大了行洪力度。4.对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均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无骑缝章,无法证明其完整性。鉴定报告中无任何权属证明,无法认定是对***所指认的案涉水塘中的鱼进行的评估,鉴定所用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缺少调查和计算依据,且鉴定未考虑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等因素,未扣除成本。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5.对***提交的鱼塘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购买鱼苗的记录纸、照片均不予认可。承包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中间明显缺页,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是鱼饲料且用于喂养涉案水域的鱼,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水流不是漫塘,而是鱼塘出现缺口。6.中交项目部系中交三公司承包京沪高速工程设立的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交项目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因修建京沪高速公路取土需要,在新沂市位置形成四个取土坑,即案涉的4个水塘,***在其中西南位置的一个水塘中(面积约为20亩)养鱼。2021年,中交三公司因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侧修建施工便道,部分便道通过新沂市******。从***养鱼的塘子向南有一块低于旁边麦地约50公分,宽度约为2米的地块(***诉称的行**道,2021年12月24日,本院到现场勘验,该低洼地块上种植有小麦),沿着该地块向南走约450米到达京沪高速公路便道,便道往东走约30米处有一个排水管道,直径约1米,排水管道通过便道连接京沪高速公路下面的涵道。另在鱼塘东北位置的水塘东南角有一小水闸与一条东西走向的小水沟相通。 2021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新沂市连续降大**,***的鱼塘漫水后鱼随水跑出,部分村民在***养鱼塘附近的地块及小水沟里抓鱼。 经***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亩鱼塘中成鱼价格为138910元,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8月2日。***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2022年1月12日起,***开始抽水清塘捕鱼,2022年1月17日,本院到现场称重,草鱼合计约860斤,花鲢鱼(其中包含很少一部分白鲢鱼,不足5%)合计约1673斤,另有白鲢鱼约41斤,武昌鱼约4.5斤,小鱼(长约10厘米,未区分种类)约10斤。部分村民到鱼塘处挑拣较大的鱼购买,草鱼价格为7元/斤,花鲢鱼为6元/斤。其中部分草鱼4条38.5斤,3条31斤,2条17斤,2条15.8斤,2条17斤,花鲢鱼2条7.3斤。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18日,***多次购买海大蛋白颗粒等鱼饲料合计8吨,金额为30100元。 2021年7月26日下午14点17分,******六组组长***给中交项目部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称“**书记,挖机现在还没到场,组里有人老是往上打电话,麻烦给予安排好”。**回复称“两边都挖开了。”“左、右边都挖开了。”并发送两段挖开后流水的视频。***回复称“**!”**回复“你和他们说一下都挖开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本院分别与专业养鱼人员、部分村民、售卖鱼饲料人员进行谈话,部分谈话内容如下: ***称,***自1996年起在自家鱼塘养鱼,1997年7月份开始承包高塘水库养鱼,今年自家还有5个塘子,一个塘子是8亩,另外在水库里还养鱼。20亩的鱼塘如果有三相电,增氧机5-6个的情况下,最多可以养80000条鲫鱼,同时还可以投放4000条花鲢鱼,6000条白鲢鱼,10000条草鱼。如果没有三相电和增氧机,鲫鱼最多可以养10000条,花鲢鱼、白鲢鱼还可以各养两三千条,草鱼还可以养两三千条。如果养80000条鲫鱼,一年差不多需要60吨饲料。上半年鱼不肯长,七、八月份鱼才开始肯长。鲫鱼半年差不多能长四两。鱼喜欢往上水头跑,遇到新水时基本能跑完,如果有防护措施,水大的时候在水面上放网子,可以减少一部分鱼跑。 ***称,***家在***养鱼的鱼塘西北边,***养鱼十几年了,今年(2021年)七八月份下大雨的时候,***和***、***到地里去,看到***鱼塘东边的水沟里有鱼就去抓,三个人抓了几十条花鲢鱼,每条花鲢鱼2斤左右。沟里平常没有鱼,鱼是从鱼塘跑出来的。 ***称,***家承包地在***鱼塘旁边,今年(2021年)七八月份下大雨时到地里放水,看到地里有好多鱼,还看到***和他侄子在抓鱼。 ***称,2021年7月底,***去高流镇从***的鱼塘旁边经过,看到好多人在抓鱼,还有人在用电瓶打鱼,就打电话给***和***,三个人一起抓鱼,抓了一筐花鲢鱼,每条花鲢鱼大概有二三斤重。 ***称,***是***本家小爹,已经养鱼好多年,今年(2021年)夏天七八月份,***从高速公路下来往北走,看到***鱼塘旁边的小水沟里有人在抓鱼,还有人在用电瓶打鱼。 ***称,***在沙沟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今年(2021年)7月28日下大雨,因为下雨厂里给淹了,不能上班,就和村里人一起到地里看看,地里到处都是水,在***鱼塘旁边的排水沟里,有人在用电瓶打鱼,于是就和***,***一起用网在水边抓鱼,抓了有几十斤的大头花鲢鱼,每条大约有2斤重。鱼是7月29日抓的,后将鱼放在家中盆里,还拍了照片。***向法庭提交了其保存在手机中的照片,拍摄照片时间显示是2021年7月31日,共三条花鲢鱼,每条鱼约重2斤。 ***称,***养了几十年的鱼,今年(2021年)7月26日开始下大雨,持续下了两三天大雨,由于高速公路便道阻水,致使水不能及时排掉,***六组的大片农田被淹,主要是玉米和***。***的鱼塘和六组地连边,***倒灌鱼塘,鱼就顺水从鱼塘跑到农田里,有不少村民到地里去抓鱼,***、***、***的侄子、***都去抓鱼的。 ***称,***和***是朋友,2021年2月到***家里喝酒时说到今年鱼的行情好,***说没有资金,说能出点钱就两个人一起养鱼。后来***3月份又在(山东省郯城县)红花埠乡和***一起喝酒,问哪里有鱼苗,过了两天***说有鱼苗,***就联系人在3月中旬将鱼苗送到***的鱼塘里,总共大概是两千三四十斤的草鱼鱼苗,大概一斤左右,12元/斤,***支付了24000元的鱼苗钱。同意由***起诉主张权利,***个人不会因涉案鱼塘损失再向中交三公司和中交项目部主张权利。 ***称,***在瓦窑镇销售鱼饲料,2021年***在***处购买约七八吨鱼饲料,饲料送到***的鱼塘后付钱,每投喂一吨饲料约可以长出1000斤的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一般侵权的构成包括:1.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中,通过本院与村民的谈话,可以确认在2021年7月底连续**期间,***养鱼塘漫水后鱼随水跑出造成损失。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中交三公司为了施工修建的便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排水,故涉案鱼塘损失与中交三公司修建的便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便道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根据查询天气记录,2020年7月26日-28日期间连续**,**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另***已经养鱼多年,具有一定的养鱼经验,其应当可以预见**造成的影响,在**来临之际,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后果,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中交三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中交项目部仅是中交三公司的一个施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中交项目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鱼塘损失。首先,关于鱼塘中投放的鱼的品种,***主张投放草鱼、花鲢鱼、鲫鱼,另有少部分白鲢鱼。2022年1月17日清塘捕鱼时,基本全是草鱼和花鲢鱼,另有很少一部分白鲢鱼,结合2021年7月底捕鱼的村民均陈述是花鲢鱼,本院对***主张的鱼塘中主要投放草鱼、花鲢鱼,另有少部分白鲢鱼予以确认,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投放了鲫鱼,故对于鲫鱼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鱼的数量,***主张2021年3月共投放草鱼2000条、花鲢鱼500条,另在2019年春节前清塘时留存原来鱼塘中较小的花鲢鱼17框(每框七八十斤左右,花鲢鱼约三四两)。本院认为,第一,2022年1月17日,鱼塘中的草鱼平均约为7斤/条,花鲢鱼平均约为3.5斤/条,结合村民陈述的2021年7月底抓到的花鲢鱼约为2斤/条,以及***提供照片中花鲢鱼的大小,另根据***的陈述(上半年鱼不肯长,七八月份之后鱼才肯长),以及**强自称2021年3月投放草鱼和花鲢鱼均约为1斤/条,酌情可以确认2021年7月底花鲢鱼为2斤/条、草鱼为3.5斤/条。故在3月到7月期间,花鲢鱼约增长1斤/条,草鱼约增长2.5斤/条。第二,***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合计购买鱼饲料8吨,且自称至2021年7月底还剩余约10包(每包80斤),结合本院2021年12月24日到***鱼塘进行现场勘验时,现场堆放的五六包鱼饲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酌情可以确认***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底投喂鱼饲料约7.5吨。结合***的陈述(1吨饲料约能够长出1000斤鱼),若草鱼为2000条,每条增长2.5斤,则增长5000斤,花鲢鱼为2500条,每条增长1斤,则增长2500斤,上述鱼增长的斤数需要饲料约7.5吨,且与***主张的草鱼和花鲢鱼数量基本一致,故本院酌情确认鱼塘中草鱼为2000条,花鲢鱼为2500条。因***自称不主**鲢鱼的损失,且白鲢鱼数量很少,故本院不予确认白鲢鱼的数量。 综上,结合2022年1月17日清塘捕鱼时,草鱼约860斤,花鲢鱼约1673斤,村民购买草鱼价格为7元/斤,花鲢鱼为6元/斤,本院酌情确认***的鱼塘损失为70000元(1800条草鱼×3.5斤/条×7元/斤+2000条花鲢鱼×2斤/条×6元/斤)。上述损失,由中交三公司赔偿21000元(70000元×30%)。对***提交的评估报告,因评估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且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负担1214元,评估费1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