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2233号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A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原告为响应被告组织的柯岩A-03项目地块三网合一、信号覆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告汇付了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依约于2023年5月6日参与了投标,2023年5月29日,原告被告知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但被告后续既不向原告发送书面的未中标通知书,也没有退还该保证金,面对原告的催讨,一再以各种理由相推脱,拒不返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通信工程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标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被告某乙公司在某招标门户网站发布《通信工程招标文件》,就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彪佳路与香林路交叉东北处的柯岩A-03项目地块三网合一、信号覆盖工程对外邀请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需要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从基本账户电汇或转账到招标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账户,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文件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
原告某甲公司为参与投标,于2023年4月27日按照上述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缴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3年5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投标回执》,确认某供方及招采管理平台已于2023年5月6日15时30分58秒成功收到原告某甲公司的商务文件。2023年5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此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原告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发布的《通信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某乙公司既不发出未中标通知,也不退回投标保证金,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知未中标结果时,应视为投标保证金的退回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及时退还原告某甲公司缴纳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某乙公司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