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8260号
原告:重庆燕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燕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燕某公司”)与被告重庆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琨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9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材料供应商战略合作,约定原告为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所需材料供应商之一,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货物。2021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署《琨洲·观澜项目一期电线、电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合同就货款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此模式,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合作良好。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733521.75元。对账后,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供货97305.6元,2022年7月21日供货34020元,即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供货2864847.35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945.42元未支付。基于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重庆琨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欠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琨洲·观澜项目一期电线、电缆供销合同、对账单、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发票抵扣记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材料供应商战略合作,约定原告为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所需材料供应商之一,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货物。2021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琨某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署《琨洲·观澜项目一期电线、电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合同就货款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733521.75元。对账后,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供货97305.6元,2022年7月21日供货34020元,即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供货2864847.3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8901.93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945.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琨洲·观澜项目一期电线、电缆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864847.3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8901.93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85945.4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945.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燕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重庆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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