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4民初1377号
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558元)。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