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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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保15号
申请保全人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764484068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10547318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
法定代表人:于广的,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保全人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保全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40吨的铬铁(冻结期限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青0123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保全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40吨的铬铁(冻结期限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