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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3民初1354号 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南区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南区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于广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邮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位于青海省湟源县被申请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院内生产的40吨铬铁进行查封、扣押,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签收邮件。申请人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保全标的为以536412.78元为限的位于青海省湟源县被申请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院内生产的40吨铬铁)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被申请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院内生产的以536412.78元为限的40吨铬铁,查封、扣押期限为2年(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     案件保全费3202元,暂由原告乌海市鼎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