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通锁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知民初488号 原告: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南路5号10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工业园区西区海卫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慈溪市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保公司)与被告***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慈溪市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市望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司、慈溪市望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10046179.9、名称为“一种三向锁紧装置及包含该三向锁紧装置的电控半自动锁”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一切宣传资料;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向锁紧装置及包含该三向锁紧装置的电控半自动锁”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046179.9,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自1999年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保密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其自主研发的密码锁、***、保密文件柜、电脑密码柜、档案柜、密集柜、手机寄存柜、私密柜等产品,在保密安全领域赢得了广大用户的认可。其密码锁产品广泛应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党政机关以及军队、公安、安全部门和国家各部委办,以及各种民用市场,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有口皆碑。原告自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以来,使用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了专利产品。相关专利产品通过了国家保密局安全保密测评中心认证,及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获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并树立了良好的行业口碑。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通公司制造、销售、**销售的多款智能密码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发明专利。被告***通公司作为一家极具规模的专业生产、加工、销售锁具的企业,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长时间大规模实施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意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通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慈溪市望通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慈溪市望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自行研发,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的产品内部结构多次迭代,同样的外观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原告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被告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文件,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比对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比对意见系原告当事人单方陈述,本院不再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供需合同、销售发票及货物销售清单,(2020)粤广南粤第22643、22644号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阐释。原告提交了被告***通公司的《产品手册》,(2020)粤广南粤第2262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22627号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技术是在不断改进的。本院经审核对该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原告提交了2017年展会公证书及封存宣传资料,2017年上海展会被告***通公司的宣传信息,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产品虽然外观相同,但内部技术系不断改进的,且证据中列举的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证明被告自2017年就开始生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本院经审核,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阐释。 原告提交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政采网网站的销售链接及截图、视频光盘,被告***通公司在其阿里巴巴批发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截图,***通公司官方网站公司介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截图,两被告质证认为所涉链接众多,且系原告自行取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亦无法通过外观比对进行认定,且该些产品销售数量为零,不能证明被告销量巨大。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链接及网页截图所示产品外观难以展现内部具体结构,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再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通公司的公司介绍,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妥投证明,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发票等费用涉及多个案件,应予分摊;认为律师费过高,也没有实际付款记录。本院经审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原告补充提交了(2021)粤广南粤第7836号公证书及封存资料、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仅在展会中展出了产品外观,产品手册中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原告还提交了慈溪市税务局提供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统计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其产品实物照片,《涉密信息系统产品检测证书》,粤高企协【2017】29号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欧盟CE认证证书、欧盟RoHS认证证书、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认证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交了现有技术比对文件1-CN200992856Y、现有技术比对文件2-CN201162381Y,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明显不同,也不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两被告提交了***通公司申请的专利1-CN110206404A、2-CN206571259U、3-CN206571271U,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三份专利文件的申请日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还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回执、专利无效请求书、无效对比文件共8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庭审后,两被告补充提交了***通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及网页截图,拟佐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报告仅具有参考意义,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后,两被告又补充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保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三向锁紧装置及包含该三向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046179.9。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保护其中的1-10。其权利要求1-10为:1.一种三向锁紧装置,包括横向锁栓、竖向锁栓、锁栓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栓运动机构包括竖向传动件、横向传动件、底座、扭矩机构,所述底座具有将锁栓运动机构安装在锁体上的安装结构,且还具有一用于安装扭矩机构的筒形内腔,所述扭矩机构轴向限位在底座的筒形内腔中,所述扭矩机构用于传递扭矩给横向传动件,其上设置有与横向传动件滑动连接的滑动连接件;所述横向传动件和竖向传动件均具有相互滑动连接的内段和与锁栓连接的外段,所述横向传动件的内段分别与竖向传动件的内段、扭矩机构滑动连接,所述横向传动件和竖向传动件的外段分别用于连接横向锁栓和竖向锁栓,扭矩机构转动,通过滑动连接机构带动横向传动件做横向直线运动,而横向传动件则在使横向锁栓外伸或内缩的同时,通过与竖向传动件的滑动连接带动竖向传动件作竖向直线运动,使竖向锁栓外伸或内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矩机构上所设有的与横向传动件滑动连接的滑动连接件为位于扭矩机构上表面上的滑动柱,所述横向传动件的内段上设有沿竖向延伸的竖滑槽,所述滑动柱位于所述竖滑槽中形成扭矩机构与横向传动件的滑动连接;所述竖向传动件的内段上设有斜于竖向的长形斜滑槽,所述横向传动件的内段两端对称设有导向柱,所述导向柱与所述斜滑槽配合形成所述横向传动件与所述竖向传动件的滑动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筒形内腔由上小下大的两个同心异径通腔组成,所述底座筒形内腔的变径部位是使扭矩机构轴向定位在底座上的要素之一。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矩机构由可传递扭矩的转盘、转动轴及轴向定位五金件构成,其中,所述转盘纵截面为“T”形,上部为面积大于下部的可覆盖于底座筒形体上端面的盘面,所述转盘的盘面中部向下凸出一圆柱体,用于插入所述底座的筒形内腔中,所述转盘的圆柱体下端面具有与转动轴作端面啮合的传递扭矩结构,以实现转动轴与转盘相互啮合传递扭矩,同时转盘中心具有一中心定位用的安装孔;所述转动轴是一个在轴体的中部具有传递扭矩的环形啮合盘的转矩轴,所述啮合盘与所述转盘的圆柱体下端面啮合构成端面啮合副,该转矩轴位于所述啮合盘上方的上轴体用于穿入转盘的安装孔并在其端部用五金件作轴向定位,啮合盘下方的下轴体则用于与外力传递件连接,以便传导外力转动转盘。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轴由转轴和柱形的连接轴组合而成,所述转轴作为转动轴啮合盘及上轴体部分由转轴体与位于转轴体下端的啮合盘一体构成,其中心具有一与传动轴连接的连接孔;所述连接轴则是作为转动轴的下轴体,其上下两端均具有非圆形接头,以便与所连接的零部件传递扭矩,所述连接轴上接头用于伸入转轴的连接孔,以便使转轴可随连接轴转动。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的转轴体上端伸出所述转盘的盘面并通过在该轴端上安装轴向定位五金件,以实现对转盘和转动轴构成的扭矩机构在底盘上的轴向限位;在所述转动轴的上轴体端加装弹簧,所述弹簧位于轴向定位五金件与转盘的盘面之间,所述弹簧在竖向上发生形变的位移至少等于转动轴啮合盘与转盘下端面脱开啮合的位移。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转盘之间设有限位机构,所述限位机构由在所述底座的连接板的边沿上设置的夹角为90°的两个限位块和所述转盘的外侧边一端径向伸出的挡块组成,所述挡块位于所述两个限位块之间以限定转盘的转动角度为90°;所述转盘上的滑动柱在所述横向传动件的竖滑槽中运动一个单程,同时所述横向传动件的导向柱在竖向传动件的斜滑槽中从其一端运动至另一端。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三向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转盘之间设有扭簧,所述扭簧的一端固定在底座的连接板上,并与其中一个限位块位于同一条直径线上且相对圆心的另一边处,所述扭簧的另一端则固定在转盘的滑动柱处,以使转盘转动至45°时,扭簧承受扭矩负荷并在转盘转动超过45°时,对转盘施加推力转动至90°。9.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三向锁紧装置的电控半自动锁,包括面板、壳体和电控锁体,所述电控锁体包括电子控制模块及与其电连接的锁栓限位机构和锁紧装置,所述面板上设有旋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为所述三向锁紧装置,它包括横向锁栓、竖向锁栓及位于壳体内的锁栓运动机构;所述锁栓运动机构包括竖向传动件、横向传动件、底座、扭矩机构,所述锁栓限位机构由电磁挡杆和设置在所述扭矩机构上锁时对应电磁挡杆伸出端位置上的限位卡口组成,所述电磁挡杆由电磁线圈、活动铁芯和与铁芯同轴连接的挡杆构成,利用磁力生成或撤销而使铁芯伸缩,从而带动挡杆伸缩,所述电磁挡杆伸出则与所述扭矩机构上的限位卡口配合使扭转机构无法转动,电磁挡杆缩回则撤销限位作用而使锁栓运动机构处于可运动的状态。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控半自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由筒形体与位于筒形体下端周缘上的连接板以及与连接板相接的安装结构组成,所述筒形体的内腔即为所述底座的筒形内腔,所述转盘的盘面覆盖在所述底座的筒形体的上端,所述盘面一部分的周缘向下沿着筒形体的外壁延伸成为转盘的外侧边,所述限位卡口设置在所述外侧边上,且在转盘做开锁转动时使所述限位卡口离开限位点后转移的行程所对应转盘边缘为所述外侧边的一段,该段外侧边的弧长所对应的弧度相当于横向锁栓回缩行程所需的弧度,称为外侧边的开锁段,用于在上锁回转转盘前保持限位失效状态,同时,电子控制模块控制电磁挡杆短时间从限位卡口缩回的动作,以使在电磁挡杆缩回期间未开启锁栓,则电磁挡杆会重新伸出卡在所述限位卡口内,从而又锁死转盘。 2022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就涉案专利出具第5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告国保公司据此重新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 2020年9月,需方国保公司与供方即案外人沧州新图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购买产品要求标注为“***通品牌标配”的各类型号锁具合计金额6743元,并开具相应发票。 2020年9月25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相关公司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公司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9月27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二箱(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300402165266)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十五楼。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进行了签收,随后***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相关产品的具体型号为WT-M-1706-B、WT-M-1705-SF、WT-M-1705、WT-M-1706-SF-B。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应***的要求,从二箱产品中抽取部分产品并使用该处封条和证物箱进行了封存,后连同未封存物品交***保管。2020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2643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5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并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2020年9月30日,在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若干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首页,在输入框输入“安能ane”,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的“安能物流-成为中国物流最有效率的连接者”,进入相应页面,在“运单号查询”栏中输入“300402165266”,点击“查询”,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2020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2644号公证书。 被告***通公司在其产品手册中,展示有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若干款锁具产品。 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并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同日,在该处,在公证员及***的面前,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若干操作:进入1688网站,搜索“***通锁业有限公司”,进旺铺,查看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电子密码锁系列”,点击相应页面,展示有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若干款锁具产品。2020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2626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并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同日,在该处,在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面前,工作人员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若干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框输入“***通锁业有限公司”,点击“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介绍”、“设备展示”,点击“产品展示”项下的“电子锁”,点击“联系我们”,点击“新闻中心”项下的“企业新闻”,结束操作。相关页面显示,被告***通公司介绍其自身系中国较大的锁具生产商之一,专业制造用于各种钢制家具的系列锁具等,长期与国内外1000多家知名的办公家具厂家合作,产品销往海内外……2020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262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31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有关展位内指认的相关展品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同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到上述地点一门面标识有“望通锁业14.4D01”字样的展位内并使用由该公证员提供的移动电话对有关展品进行拍照。相关照片显示,相应展位标有“WT望通锁业”字样,以及若干款被诉侵权产品。***向展位工作人员索取宣传资料二份后离开上述展位并将取得的物品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的宣传资料亦展示有若干款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图片。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交申请人收执。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14452号公证书。 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留存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相关地点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广交会展馆C区“第4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14.4馆内的一标有“14.4D01”“***通锁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展位内取得***两本、***一张、名片一张、袋子一个。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离开上述地点后,***将上述取得的***、***、名片、袋子交由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名片、袋子进行了拍摄,随后封存交***收执。相关照片显示,***上展示有若干款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类照片。2021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7836号公证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另案中向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调取的开票信息显示,型号为M-1705的被诉侵权产品自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的开票金额为10827009.54元,其中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的开票金额为10756638.77元。另据本院在另案中调取的被告***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显示,型号为M-1705-SF的被诉侵权产品自2019年2月至2021年9月的累计销售金额为3451935.92元。 另查明,被告***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注册资本997.2782万元,其经营范围: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模具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慈溪市望通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9980万元,其经营范围:文教用品、办公用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塑料原料、建筑材料、化工原料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7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EMS妥投证明显示,该份邮件已由“他人收他人收门卫室”。 再查明,原告为涉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10046179.9、名称为“一种三向锁紧装置及包含该三向锁紧装置的电控半自动锁”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若构成侵权,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0,并明确其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型号为WT-M-1705、WT-M-1705-SF、WT-M-1705-SF-B、WT-M-1705-SF-CL、WT-M-1706、WT-M-1706-SF、WT-M-1706-SF-B、WT-M-1706-B、WT-M-1707-00A0、WT-M-1709、WT-M-1718-A0、WT-M-1718-SF。其中,型号为WT-M-1706-B、WT-M-1705-SF、WT-M-1705、WT-M-1706-SF-B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作为比对依据,其他型号的产品以产品***上的产品图片作为比对依据。被告亦确认公证购买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锁具结构相同,认为其他型号的产品仅以***图片进行比对,依据不足。经庭审比对,本院明确以公证购买的四款型号分别为WT-M-1706-B、WT-M-1705-SF、WT-M-1705、WT-M-1706-SF-B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依据,其他型号的产品仅以***图片进行比对,难以完整体现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本院不再将其作为比对依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10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与权利要求3-6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扭矩机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结合权利要求4的特征进一步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扭矩机构和涉案专利的扭矩机构在功能、效果上都有很大差别;2.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轴向定位在筒形内腔底部边缘,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变径部位”这一特征;3.对于权利要求4,认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结构功能相同,但是两者手段和效果不同,从手段上来说,是将涉案专利中的径向面的啮合变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轴向竖直方向的啮合,从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卡合效果更佳,整体锁具厚度更薄,优于涉案专利;4.对于权利要求5,对于技术特征“啮合盘”认为不构成等同,另外还存在其他不同,涉案专利限定的是柱形连接轴,被诉侵权产品是T形,方便内装弹簧,用于适应不同厚度的门板;5.对于权利要求6,认为不构成等同,首先,涉案专利限定了转轴体上端伸出转盘的盘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端与转盘盘面平齐,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个数为多个,且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6.关于权利要求9,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认为扭矩机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扭矩机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作了以下限定:“所述锁栓运动机构包括扭矩机构,所述底座还具有一用于安装扭矩机构的筒形内腔,所述扭矩机构轴向限位在底座的筒形内腔中,所述扭矩机构用于传递扭矩给横向传动件,其上设置有与横向传动件滑动连接的滑动连接件,所述横向传动件的内段与扭矩机构滑动连接,扭矩机构转动,通过滑动连接机构带动横向传动件做横向直线运动”,通过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扭矩机构的形状与底座的筒形内腔形状相匹配,且扭矩机构与横向传动件相连接,通过扭矩机构的转动带动横向传动件做横向直线运动,故上述技术特征限定或隐含了扭矩机构的结构、位置关系和运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底座的筒形内腔由上小下大的两个同心异径通腔组成,底座筒形内腔的变径部位是使扭矩机构轴向定位在底座上的要素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的筒形内腔内径上下一致,也不存在变径部位,两者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权利要求4-8依次引用在先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8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后,权利要求9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8任一项,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9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权利要求10的所有技术特征。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22年7月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第5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告国保公司据此重新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另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应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另鉴于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8的任一项,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故结合前文论述,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论述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国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