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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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635号
原告:***,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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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4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开除赔偿金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工资2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文员,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35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在明知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的情况下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在职期间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法人协商缴纳原告社保事宜,但其对缴纳社保的事情一拖再拖。2021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最后一次社保沟通时,被告法人无端发泄情绪并在电话中违法开除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图科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已将2021年3月份工资2800元发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入职以后一直负责公司的人事、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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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福利、绩效考核、奖惩工作。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负责新员工的招聘、实习、转正工作;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人事档案的建立和员工的奖罚、辞退工作。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未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并没有违法开除原告,是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自动离职,社保缴纳也是原告的分内工作,一直未缴纳社保属于个人行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凯图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岗位职责打印件、58同城招聘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凯图科技公司的行政文员,凯图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违法开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岗位职责的内容不完整;对于微信聊天内容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在58同城的招聘信息显示招聘行政文员,但不能证明原告日后不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92号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了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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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字(2021)9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且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3月份的工资2800元。
第三组证据: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凯图科技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司岗位职责打印件、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会议纪要打印件、原告在企业微信群内发的微信内容截图,拟证明从2020年9月2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文员,其岗位职责负责人事、薪资、社保、劳动合同签订等;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转正后不办理缴纳社保,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质证,对公司岗位职责打印件中“办公室-***、***”的岗位职责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岗位职责内容真实性不认可,2020年12月4日公司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微信内容截图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制定的岗位职责中办公室主任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从未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也没有给原告发办公室主任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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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而且被告于今年3月份以“办公室-***、***”这份岗位职责考核原告;在微信群中发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是为了方便工作原告自制的员工信息表,被告成立了两家公司存在员工混同,原告不负责人事工作;会议纪要没有下发,对会议纪要中重新给原告定的工作岗位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2021年2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新员工的入职培训由原告***负责。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21年1月份原告岗位职责是行政,至于2月20日安排的工作都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原告不负责人事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公司岗位职责,经审查,***的岗位系行政部门办公室,其工作职责已在“办公室-***、***”列明内容,未有证据显示***系办公室主任,故办公室主任的岗位职责不适用于***,且***对于“办公室-***、***”的岗位职责无异议,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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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于工作岗位职责中“办公室-***、***”列明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公司会议纪要,因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作确认;对于微信内容截图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在被告凯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申请入职时为办公室文员,入职后其工作岗位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凯图科技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于2021年3月29日以凯图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50元(3500元/月×7个月);2.因违法开除所给予的补偿金3500元;3.2021年3月份工资2800元。2021年4月26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9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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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份工资28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凯图科技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支付了2021年3月份的工资28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在被告凯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凯图科技公司应当就其积极与***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但作为凯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提醒并通知***与凯图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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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称系因***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凯图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50元(3500元/月×7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法开除赔偿金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28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3500元,因原告在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无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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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41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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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伊叶乐斯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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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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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