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3096号
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建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阜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工程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数额为2212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35373元;实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与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设计成果(设计图纸8套),设计费总计300000元。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查明,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债务转至顺某公司名下,后经建某工程设计公司多次催要设计费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顺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与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承担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厂区设计(包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和暖通专业)任务。合同中双方还对工期要求、设计质量要求、设计费计算标准、设计费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设计,交付了工作成果。因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案外人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德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顺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相关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就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建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设计费300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该笔债务的履行主体,即由被告顺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顺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遂致本案纠纷成诉。
另,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建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在涉案合同中,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建某工程设计公司设计费30000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顺某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所负债务由顺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这属于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之情形。债务转移时,债务人、第三人均已通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已向接受该债务的第三人即被告顺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顺某公司应向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关于债务金额的问题,安徽炬能粮油有限公司暨青岛亮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含被告顺某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已经就债务金额在涉及债务转移的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顺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关于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的债务期间利息损失问题。虽然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涉及债务转移的涉案协议书更改了相关付款条件和期限,且未明确约定被告顺某公司的付款日期,故,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自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顺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利息损失为:以欠付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阜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原告淄博建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安徽阜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