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伟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淄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兴桓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091751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重新审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桓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个表述有错误,实际是上诉人已经将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131号仲裁决定书送达桓台法院。二、法院已经在未立案前要求去劳动局仲裁,(以12368短信为证),上诉人经过多次跑劳动局后拿到仲裁决定书,法院立案时已认为通过劳动仲裁,所以才允许立案。在开庭后又提出未进行劳动仲裁,有些前后矛盾。三、当时上诉人在填写仲裁申请书时写的被申请人是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仲裁院的人员说上诉人的退休日期是2008年8月,被申请人应该改为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把被申请人改为了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见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是***,即建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淄博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的延续。2009年7月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被选为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组织了领导班子。当时使用的企业公章及企业资质、住所、技术人员、设备及财务人员等没变。五、2010年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企业住所桓台县城兴桓路800号和淄博大地建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桓台县城兴桓路56号是同一位置,都在住建局大楼三楼。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8名股东全部是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股东是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没变。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和设备都是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两个公司技术人员、财务会计员、财务出纳员、公司电话都相同。六、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1月成立后,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直到2011年3月才被吊销,两个企业的名称、企业资质、企业公章同时使用,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并且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企业资质延续使用了好几年。淄***工程设计公司成立后,两个公司的资金进出都在一个账目上,没有分开。职工的绩效工资和两个公司的工程设计收入直接混合计算,在一本财务账上,没有分开。公司反聘上诉人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这些情况上诉人都清楚。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被吊销时法定代表人***,因为企业信息中所填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上半年已经辞职,不可能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情况是淄博大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七、桓台县信访局已经让桓台县住建局召开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听证会,并且被上访人已经出了补偿方案,只是上访人未同意。被上访人已经给上访人发取暖费补贴到2017年。这些都足以证明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淄博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延续。八、上诉人是根据桓台县住建局听证会的文件建议才到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为信访部门已无力解决。上诉人到劳动仲裁院问过,仲裁院的领导说一个案件只能出一份仲裁裁定书,不可能出第二份。如果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应该通过什么途径索要未发的补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补发自退休以来的三项补贴(其中采暖补贴已发放到2017年)、统筹以前的补贴和过节福利共计160000元及以后的三项补贴接政策规定按时发放;2、由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补发自退休以来的三项补贴(其中采暖补贴已发放到2017年)、统筹以前的补贴和过节福利共计215010元及以后的三项补贴按政策规定按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劳动争议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