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21民初1988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城兴桓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091751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补发自退休以来的三项补贴(其中采暖补贴已发放到2017年)、统筹以前的补贴和过节福利共计160000元及以后的三项补贴接政策规定按时发放;2.由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补发自退休以来的三项补贴(其中采暖补贴已发放到2017年)、统筹以前的补贴和过节福利共计215010元及以后的三项补贴按政策规定按时发放。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8月退休以来,职务补贴和福利补贴、住房补贴和物业费补贴一直没发,取暖费补贴只发放到2017年。***通过信访等方法讨要未果。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经住建局调解曾制订过处理方案,因没有政策依据,***未同意。根据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退体人员的住房补贴、物业费补贴和采暖费补贴应由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列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淄***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