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其将承建的海洋石油771轮交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进行船舶修理作业。5月6日,双方签订了《坞修协议》,明确了工程内容包括船舶上下坞一次,并约定了《报价单》、《安全协议书》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报价单》中船体进出浮船坞单独支付费用。5月8日,双方签订《修船安全协议》,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的承担。5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费用。5月12日,海洋石油771轮由长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出坞作业,在长航公司西华船舶基地“西华号”浮船坞内,由于长航公司的指挥和操作失误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一名跟船员工死亡,故经开区安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经开区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存在超越职权、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等情形。请求判令:撤销经开区安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芜开)安监管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长航公司签订《坞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长航公司修理海洋石油771轮船,包含船舶上下坞一次,在坞时间为5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实际天数为准,暂定总价为186725元,报价单、安全协议书为该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报价单中未计收进出坞拖载费);《修船安全协议》中约定,原告及其外包工程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长航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长航公司统一管理,接受长航公司对原告劳动安全、消防安全和防污染等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主动向长航公司及其安全管理人员、驻船看火人员反映船舶修理过程中的安全情况;因原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有效证书,或交叉作业时不服从长航公司统一管理和指挥,船舶移泊、试航过程中原告船员操作失误等引起船舶维修期间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污染等事故的,由原告承担责任。2016年5月8日到达长航公司西华船舶基地,驶入“西华号”船坞,做船外体涂装作业,5月11日18时完工,计划5月12日上午9时出坞,前往上海海试。2016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长航公司西华船舶基地“西华号”船坞开始为原告公司海洋石油771轮船做出坞前的准备工作,9时左右,开始沉坞作业,给船坞灌水,使其下沉。10时10分左右,当船坞沉水到9.6m,轮船吃水4.4m时,副坞长***指挥船坞人员,松坞中缆、艏缆,船方锚机舱内的操作员配合解掉缆桩上的钢丝缆绳,坞方分别收回中缆、艏缆;海洋石油771轮船完全起浮,坞方的6根钢丝缆绳全部解除,只剩船艏左右的2根尼龙领缆,此时,轮船因设备故障并未备车添加动力。10时20分左右,轮船在无动力的情况下,顺着水流开始后退,后退的速度越来越快,牵引力越来越大,而左侧的带缆员越放越松,导致右侧的尼龙缆绳受力巨大,逐渐承担着整个轮船后退的力量,以致在绞缆桶上摩擦起烟,并上下崩跳。因害怕被弹出的尼龙缆绳打到,右侧的带缆员慢慢地从绞缆桶的正后方,移至右后方带缆。这时,船上人员***看到绞缆桶上所冒的烟越来越大,当尼龙缆绳从他的手中挣脱后,就立即从身后的锚机舱门跑了出去。同时,尼龙缆绳又分别从***、***手中挣脱。在强大的加速度的作用下,被挣脱的那段尼龙缆绳,因惯性被迅速带起,形成巨大的作用力,斜击到站在缆圈内的***的右肩颈部及后背上。导致***当场被打趴在锚机舱甲板上,头朝船头,脚朝船艉,面向甲板。此时,轮船的故障已被排除。后120救护车到达了事故现场,随即将伤者***送往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告赶到事故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指导事故救援、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工作。
次日,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多家单位(含被告)为成员单位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被告将案涉事故立案调查。2016年7月8日,被告内部就案涉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并在8月31日听取了原告关于案涉事故的陈述申辩;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原告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9月2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后,就听证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原告;2016年9月19日,就拟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举行了听证,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员为***、***,书记员为***,听证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听证,被告认为其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法得当,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芜开)安监管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送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另,因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向长航公司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故发生当日,在海洋石油771轮船上进行出坞带缆作业的***、***、***等人均没有船员证书。原告在试航前未能对所有随船人员进行船舶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规程的专项安全培训。长航公司作为坞方,在海洋石油771轮船出坞前,未能制定出坞预案,未与原告同方公司召开协调会,在出坞过程中,未使用专用对讲机和甚高频,出坞过程存在坞方、船方通信不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开区安监局作为事故发生地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经开区安监局作出的(芜开)安监管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开区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集体讨论,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了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听证过程中告知的处罚依据与实际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同的情况,系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对应适用法律法规的调整;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已进行了明确规定,案涉听证主持人并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保障了原告同方公司的相关权利。三、同方公司系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虽然长航公司在出坞过程也存在未与同方公司进行出坞协调等凭经验操作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出坞隐患的产生,但并不是导致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经开区安监局对同方公司、长航公司分情形进行不同金额的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上诉称,一、对《事故调查报告》不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二、《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是本案事实认定中最大也是非常明显的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错误;七、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错误;八、一审判决将***参与制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芜开)安监管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开区安监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经开区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案涉事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职责,且被告认定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主体的相关证据;2、同方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海洋石油771船相关文件、海洋石油771船航渡计划、修船安全协议、坞修协议、原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航渡安全管理规定、船舶试航相关证书、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原告公司下水靠泊及倾斜试验配合协议、船员服务代理协议及随船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赔偿协议及事故当事人相关信息),证明原告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加强安全管理,未对随船人员进行有关船舶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规程的专项安全培训;3、长航公司提供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事故快报、坞修协议、报价单、修船安全协议、竣工通知单、长航公司简介、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西华船坞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全、质监培训证书、老员工培训记录、长航公司目标责任书、检查记录、制度等相关文件、“5.12”工亡事故报告书),证明长航公司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海洋石油771轮船出坞作业活动中,签订了安全协议,明确了责任;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和勘验笔录,证明原告主体责任及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5、经开区安监局内部审批流程(包括《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内部审批登记》、《关于成立“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公告》、《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及市政府挂牌督办文件(包括《关于海洋石油771轮事故调查管辖权的情况说明》、《关于挂牌督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5.12”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通知》、《关于延期提交“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关于审查批准《“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关于上报《“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关于《“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解除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5.12”物体打击一般事故挂牌督办的请示》、《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除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5.12”物体打击一般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会议记录本》),证明处理案涉安全责任事故内部审批流程符合规定;6、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处理本起事故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工程结算单》、《报价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维修款,其中包含进出坞费用;2、案外人***所拍照片,证明被告未送达案涉事故报告,该照片上载明的引用法律依据与被告证据中提交的事故报告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且在2016年8月31日政府批复已下发;3、原告同方公司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经开区安监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据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审核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上诉人另案起诉请求确认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违法一案,已经安徽省高院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经开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上诉人同方公司作为海洋石油771轮船涂装工作的发包方,未能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海洋石油771轮船及随船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诉人所提《坞修协议》《报价单》《过程结算单》等材料中有关责任的承担约定,并不能排除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二、经开区安监局对上诉人同方公司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有关事故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人的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对《事故调查报告》不进行审查是错误的”,由于该报告并未直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报告只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程序是否到位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而不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时间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后,并未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听证主持人并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做出程序合法。经开区安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自由裁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开区安监局因不同情形而对长航公司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并不能证明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存有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