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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海船用设备厂与某某新造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05民初4629号
原告无锡市华海船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锡港公路北。
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江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华海船用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告***新造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设备厂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设备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0元,由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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