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造船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造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新造船有限公司已向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已经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结果需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