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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造船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2行终14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造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以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本案。现中止审理事由消除,应恢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