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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造船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行终9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江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6978828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上诉人***新造船有限公司因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造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5月12日,因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总公司违规进行船舶出坞,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一名跟船员工死亡。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关于批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其进行处罚。其对该处罚不服向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在审理中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未作审查。原告认为其与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有利害关系,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海洋石油771轮船在出坞过程中发生导致一名船上员工死亡的事故。经该事故调查组调查后于2016年7月8日形成《2016.5.12.海洋石油771轮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局)对该起事故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认定***新造船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规定,建议处以其人民币20万元罚款。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7月9日作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并于当月29日在官网上公布。 另据***新造船有限公司诉**局(2017)皖0291行初9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业经质证的证据查明,2016年9月19日开发区**局应原告申请就案涉安全生产事故拟进行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原告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事故调查报告持有异议。2016年10月10日,开发区**局对原告作出(芜开)**管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违法事实由《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人的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5日就本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未获受理转而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案条件。 首先,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仅系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内部程序性行为,未向原告送达,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其次,开发区**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始于批复前,所依据的是有关事故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人的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并未直接作为处罚依据,可见批复行为未发生外化效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第(六)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告已就开发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后,再行提起本案之诉显非理性诉讼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即使认为批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起诉,依法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审理情况,原告最迟于2016年9月19日相关听证会上即知晓案涉批复行为,且其委托的律师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理应知晓其诉讼权利并积极行使诉权,依法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原告直至2017年10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起诉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和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 ***新造船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批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六)项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过程性行政行为,该批复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且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开发区管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处理批复》是对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记载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等的批复,该批复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运作程序,无法确定最终是否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记载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认定等可以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处罚责任人的依据,被处罚人不服,可以直接起诉该处罚决定,在对处罚决定审查时可对案涉批复一并审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对涉案《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其对该行政处罚案件不服,可以依法寻求救济。故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涉案《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即可以对该批复单独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