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造船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291行初7号
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江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6978828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1184-8。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新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