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139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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