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聚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50181P。
法定代表人:周桂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市办事处)东南大道西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94094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被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程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1945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与1#和3#配电室变压器整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出示的李渡新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上诉人整改1#和3#配电室变压器的原因,可以证明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与3#配电室变压器整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者,一审判决认定***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付款方式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表明自愿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仅影响2#配电室,不影响1#、3#配电室,该事实已为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203民初2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付款方式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无个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19459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具体明细:1#配电室部分542557元;3#配电室部分861932元;35kv电缆部分1301727元;配电室电缆部分748000元;监理部分333177元;电缆费用2407200元,总计人民币619459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电气设备由乙方以800万元进行合作承包;2.本工程电气设备项目如下:高压柜KYN61-40.5型24台、低压柜GGD49台、直流屏2套、MI电表分支箱46个、变压器SCB-80035/0.4KV10台(江苏华鹏);变压器SCB-31535/0.4KV2台(江苏华鹏);电缆一批。……5.工程质量:符合提供的相关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符号GB50171,GB50150-91,GB7251-1997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造成的另一方的有关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相关的电气设备,并于2013年4月15日安装调试通电后交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并烧毁。2016年6月29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就此事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因此导致当地电力部门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后才同意供电。为了能让小区临时供电,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在变压器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事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以2550000元价款对未来城的15台变压器进行了更换,其中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2#配电室案涉变压器7台,1#和3#配电室变压器8台。同时,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对该小区1#、2#、3#配电室进行改造,其中,1#配电室改造费为542557元、2#配电室改造费为935284元、3#配电室改造费为861932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KV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1301727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室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748000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35KV电缆部分、配电部分)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333177元;与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支付电缆费用2407200元。2019年3月21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7140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爆炸事故造成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损失为:抢修时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整改更换变压器1190000元(2550000元÷15台×7台)、2#配电室改造费为935284元,共计2354084元。对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资金利息损失调整为年利率6%。遂作出判决:一、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共计2354084元;并支付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协议》、《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KV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室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35KV电缆部分、配电部分)监理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本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2#配电室因提供的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终审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不是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建的1#和3#配电室整改等费用,由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与1#和3#配电室变压器整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得不到支持。***是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所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得不到支持。综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24元,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3#配电室的整改费用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在付款方式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关于整改1#、3#配电室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因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后,因电力部门要求更换项目的所有变压器、电缆才同意供电,故1#、3#配电室整改费用也应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揽的是2#配电室的电气设备,1#、3#配电室非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承揽范围。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造成1#、3#配电室电气设施设备受损的证据,其提供的李渡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案涉变电所设施设备系行政主管部门应项目业主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目的而责令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不能证明更换1#、3#配电室变压器及电缆费等电器设施与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债的加入认定的问题。债的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本案,***系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其在《电气设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没有在该协议上表达其个人自愿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
综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2元,由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茂路
书 记 员 吴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