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861号
原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42G。
法定代表人: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少平,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2F。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沙公司”)诉被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毛少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尹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457663.7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827.0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重庆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华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向该公司供应变压器等电气设备。经攀华公司指定变压器生产厂家,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SCB10-800/35干式变压器10台、SCB10-315/35干式变压器2台,用于攀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涪陵李渡攀华未来城小区的配电房使用。2016年3月5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述用于攀华未来城小区配电房使用的变压器发生爆炸并烧毁,爆炸原因系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所导致。2019年3月28日,攀华公司以该事故对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须向攀华公司赔偿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共计2354084元。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2019)苏05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该案中抵销(2019)渝0102民初2209号、(2019)渝03民终1639号生效判决作出时原告应向攀华公司支付的款项2457663.70元(2354084元本金+以235408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3579.70元),即视为原告已向攀华公司赔偿2457663.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就是铝芯干式变压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质量合格的铝芯干式变压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并予以验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1、从价格上说,原告明知其购买的就是铝芯干式变压器。根据《变压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就是当时铝芯干式变压器的价格,铜芯干式变压器单价要比铝芯高出30%以上。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种规格型号的干式变压器,一种是SCB10-800/35,单价为113800元/台;一种是SCB10-315/35,单价为81000元/台;该价格都是当时铝芯干式变压器的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攀华公司在发生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了一台铜芯变压器花费122000元,以2550000元更换了15台铜芯变压器,即每台变压器高达170000元,该铜芯变压器的价格远远高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铝芯变压器的价格,故原告对于其向被告购买的系铝芯变压器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欺瞒原告提供不符合其要求的变压器的情况。2、原告在验收时也明知其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一是从外观上看,铝芯变压器和铜芯变压器也是十分不同的,铝芯变压器要瘦高一点,而铜芯变压器要矮胖一点。二是从重量上看,铜芯变压器的体积小,重量重,而铝芯变压器的体积大,重量轻。铝的密度为2.7,而铜的密度为8.9,故铜芯变压器比铝芯变压器要重很多。根据被告提供的变压器铭牌上的标注的变压器重量,与铜芯变压器样本上的重量对比,即可区分到底是铝芯还是铜芯变压器。原告公司作为主要从事电子电表、抄表仪、开关、开关柜、变压器、互感器制造、加工、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及电工仪器仪表的研发、制造、销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送变电工程;电力工程;电气机械和器材、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购销;电气设备租赁及维护;变电站设施的维护;施工劳务;电力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作为一家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专营电气设备的公司,在该行业经营近二十年,应当明知铝芯变压器和铜芯变压器在外观上、重量上的区别,即原告一开始就明知被告提供的就是铝芯变压器,其向被告购买的就是铝芯变压器。3、原告在爆炸事故发生后,不久便在与攀华公司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此爆炸事故发生是因为其采购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攀华公司合同约定的铜芯所致,故从一开始原告对于其购买的是铝芯变压器就是明知的。原告与攀华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由其购买电气设备安装到攀华公司处。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变压器安装于攀华公司处。即安装在攀华公司处的变压器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才是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只有被告才知道变压器到底是铜芯还是铝芯的。爆炸事故发生后,假设如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的是铜芯变压器,但原告却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即与攀华公司协商签订协议,自认其采购的变压器是铝芯从而导致爆炸,这种自认与其诉状所述其购买的是铜芯变压器是相互矛盾的。按照常理,如果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铜芯变压器,原告也就不可能向攀华公司自认采购的变压器是铝芯的。故从原告向攀华公司的自认内容倒推,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其向被告购买的是铝芯变压器,不存在被告欺瞒原告提供不符合其要求的变压器的情况,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实际要求提供的铝芯变压器,被告无需承担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违约责任。4、根据行业规则,如变压器含有铝线绕制线圈时,代号里要包含“L”字母,即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必须是SCBL,但应原告自己要求,虽然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为了配合其顺利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不能在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中体现,从而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是SCB,这种交易模式也是这个行业的潜规则。二、被告提供的铝芯变压器质量合格,经原告验收后安装于攀华公司处,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经攀华公司使用几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爆炸事故发生时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第四条,被告在交付变压器时已一并将安装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交给原告,由原告验收,如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其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无异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质量保修(质保)期自产品交付起一年。而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4日分两批代办运输交货给原告,之后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异议,也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交付的是符合原告要求且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本案原告和攀华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第九条,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安装调试及通电验收均由本案原告负责与攀华公司相关供电部门协调,直到通电交付攀华公司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15日经本案原告安装调试后通电,交攀华公司使用。根据被告了解,该工程系在当时通过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供电所的验收,确认合格之后通电,交由攀华公司使用,即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是没有任何问题,可以正常使用,且直至2016年3月5日发生爆炸,攀华公司已经正常使用了3年多的时间。三、本案最为关键的变压器爆炸的原因,当时并未经过消防部门认定,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部门鉴定,而是由本案原告和攀华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对原告自认的爆炸原因不认可,变压器发生爆炸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1、当时爆炸发生的原因并未经过消防部门认定,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部门鉴定,目前为止爆炸的真正原因仍没有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攀华公司自述在爆炸发生之后,经过消防部门灭火和攀华公司19个小时抢修恢复供电,即当时爆炸有消防部门介入并灭火,那么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有消防部门的调查和认定,如果消防部门介入不能查清爆炸原因,那么也应当向相关权威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确认事故原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相关材料,爆炸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清或被掩盖,更为荒谬的是,最终在原告和攀华公司协商一致下就事故原因达成了一致。2、原告和攀华公司所自认的爆炸原因没有理据支撑,我国并未禁用铝芯变压器,从技术角度出发,环氧树脂浇注的干式变压器用铝线圈比用铜线圈更好,使用铝芯符合我国能源行业标准。涉案变压器系三相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因为铝的膨胀系数比铜更接近环氧树脂的膨胀系数的缘故,环氧树脂浇注的干式变压器用铝线圈对变压器的安全性比使用铜线圈更好一些。所以在欧洲,多数环氧树脂浇注变压器都用铝线圈的。只要制造质量过关,铝线圈变压器在使用中不会有任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行业标准NB/T42066-2016《6KV-35KV级干式铝绕组电气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引言部分论述,决定和影响变压器性能的不仅仅是材料,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结构设计和制造工艺水平,只要铝绕组变压器在设计时充分考虑到铝导体的机械性能和耐热性与铜导体的差异,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铝绕组变压器的动、热稳定性是完全可以得到保证的。通过对温升及动、热稳定性的计算和试验验证,铝绕组变压器的性能指标与铜绕组变压器一样可以完全符合标准要求。电阻率也不是决定变压器损耗的唯因素,只要选取合理的绕组导线截面积,铝绕组变压器也可以做到与铜绕组变压器相同的损耗。只要结构设计合理,制造工艺得到保证,铝绕组变压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全能够满足运行要求。3、变压器使用铝芯并不必然导致爆炸,爆炸产生的原因各种各样。在无法查清爆炸真正原因的情况下,爆炸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根据本案原告和攀华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可知,在整个供电设备中,被告提供的仅是部分变压器(根据判决还有变压器是其他厂家提供),变压器只是高压低压转化的一个中间端口,上下连接高压柜、低压柜等,不排除爆炸系原告自身提供的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等电气设备不合格导致发生爆炸事故。(2)涉案变压器等其他电气设备均是原告自己负责安装,不排除其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爆炸产生。(3)在变压器连接的高压柜、低压柜中都设有保险装置,如果是变压器出现问题,保险装置会自动跳闸,不会发生爆炸。不排除因外力、异物等突然介入导致爆炸产生,保险装置来不及启动的情况。(4)攀华公司自行操作、使用、维护不当也是发生爆炸的原因之一。例如:A.攀华公司长期超负荷运行,或增加设备,没有增容,超过变压器额定功率。设备总功率不能超过变压器的额定功率,这个是最关键的。B.如果发生了超负荷运行,电流超过额定制,一般保护电路会动作,如果保护电路整定值不匹配,会导致变压器超载运行不跳闸,引发变压器温度过高起火爆炸。C.配电室运行人员对变压器电流、温度、负载监控不到位,引起变压器超负荷运行也会导致变压器异常运行。D.母排或电缆安装接触不良会引起变压器温度升高,引起起火爆炸。E.攀华公司日常维护不到位,导致变压器绝缘损坏等。F.攀华公司高压电工有没有资质,没有高压证等其他原因。(5)爆炸类事故不常见,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偶尔的爆炸类事故多源于绝缘损坏,热损坏,机械损坏等,而这些损坏多是相互依存的。对于环氧浇注式线圈,则取决于环氧树脂材料质量,浇注工艺水平和结构的合理性等。四、本案起诉标的,即原告需要向攀华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的原因,并非被告提供铝芯变压器所致,而是原告自认爆炸原因系铝芯变压器所致,原告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本身,其自认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不排除原告和攀华公司串通一气陷害被告之嫌疑,被告不应当为原告的自认买单。本案事故爆炸原因在没有消防部门认定,没有第三方鉴定情况下,属于无法查清爆炸原因,而此时原告却与攀华公司协商一致自认爆炸系其采购铝芯变压器所致,明显有违常理。本案原告起诉赔偿金额就是其与攀华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及相关诉讼费用。而在(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案中,攀华公司胜诉的关键,即原告承担巨额赔偿金额的原因就是因为在爆炸发生后,原告和攀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爆炸原因系其采购的变压器是铝芯所致,该自认的后果导致其在(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案中败诉,原告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本身,被告对爆炸原因不认可,除其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爆炸原因系被告提供铝芯变压器所致。据了解,后来爆炸的变压器被当成废品给处理了,被告想查清事实,申请鉴定也成为不可能。现在却要由于原告和攀华公司自认的缘故,爆炸的不利后果和一切损失要被告来承担,有失公允。如果被告承担了该损失,那么原告和攀华公司自认最终损害的是被告的利益,原告和攀华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有理由怀疑这是原告和攀华公司串通一气陷害被告,以达到其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的不良目的。五、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4日分两批代办运输交货给原告,经原告验收,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此时开始计算,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涉案变压器爆炸发生于2016年3月5日,从此时开始计算,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再退一步,原告和攀华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就爆炸事件达成付款协议确认爆炸原因,就算从此时开始计算,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两份索赔函、快递单为原件,被告确认收到索赔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明为案外人出具,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1.爆炸原因的确认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实际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有到现场进行确认,变压器爆炸后,内部的芯体外露,通过颜色可以判断爆炸的变压器是铝芯的,当地电力部门的人员在现场所作出的口头认定,认为由于铝芯冒充了铜芯导致承载能力不够,变压器绕组过流导致爆炸的发生,同时电力部门也要求攀华公司对所有铝芯变压器进行更换。2.当时爆炸了1台变压器,更换了7台变压器,剩下的4台变压器在其他的配电室,攀华公司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更换该4台变压器的损失。
被告陈述,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爆炸事故现场进行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收到原告的索赔函后知道爆炸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SCB10-800/35±2*2.5%/0.4kvUd=6%干式变压器10台(单价113800元)、SCB10-315/35±2*2.5%/0.4kvUd=6%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81000元),合计1300000元,用于攀华未来城项目,使用地点为重庆涪陵李渡攀华未来城;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卖方按照本合同所定的要求和标准对产品质量提供保证,保修(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免费“三包”,但属于用户拆卸、安装、操作、使用或保养不当等造成损坏或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在“三包”服务之列;如卖方交付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上述情况的有效证明,且应妥善保管好产品等待卖方处理。如买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卖方所交付的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且买方无任何异议,如因买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损坏的,由买方自行承担责任。卖方确保重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交货方式及地点:工地现场,需方卸货;合同生效起三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即390000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余下款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给卖方等内容。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24日将12台干式变压器送至重庆涪陵李渡攀华未来城工地,原告予以签收。
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攀华公司诉凯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重庆市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电气设备由乙方以800万元进行合作承包;2.本工程电气设备项目如下:高压柜KYN61-40.5型24台、低压柜GGD49台、直流屏2套、MI电表分支箱46个、变压器SCB-800/35/0.4KV10台(江苏华鹏);变压器SCB-315/35/0.4KV2台(江苏华鹏);电缆一批……5.工程质量:符合提供的相关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符合GB50171,G*****0-91,G*****-1997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造成的一方的有关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采购相关的电气设备,并安装调试。2013年4月15日,被告安装调试后通电,交由原告使用。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被告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烧毁。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就此事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凯沙公司采购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并因此导致当地电力部门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后才同意供电。为了能让小区临时供电,原告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对变压器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事后,原告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以2550000元价款对未来城的15台变压器进行更换,其中被告施工的案涉变压器7台。同时,原告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对该小区1#、2#、3#配电室进行改造。其中,2#配电室系被告承建,改造费为935284元。原被告就抢修费和改造费用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共计2354084元,并支付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原告重庆市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点,原告以(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主张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主要依据攀华公司与原告就重庆涪陵李渡攀华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事故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的事故原因系原告采购的变压器为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造成,从而判令原告赔偿攀华公司损失2354084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作为攀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在与攀华公司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事故原因系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铜芯变压器属其自由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判决和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变压器爆炸事故的原因并未经相关部门的认定或第三方鉴定,而原告称当地电力部门人员进行口头认定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场确认,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能确定。原告将其在该案中被判令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全部由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型号为“SCB”即铜芯变压器,被告确认其向原告供应的是铝芯变压器,其称原告对此明知并接受,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铜芯变压器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爆炸事故的原因未能确定,但也不排除变压器为铝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系用于小区配电室的变压器,被告作为电气公司应当知晓同规格的铝芯变压器相比铜芯变压器所承载的电荷要小等专业知识以及预见到提供铝芯变压器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仍然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铝芯变压器,且属于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一定的损失。结合买卖合同价款、被告违约的情形及应当预见到的危害后果以及案涉变压器爆炸的客观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0元。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虽爆炸事故发生于2016年,但原告系于2019年被(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应当向攀华公司赔偿损失,故诉讼时效期间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本案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0元予原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58.64元,被告负担6046.9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还的6046.9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