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055号
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50181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聚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桂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940942G,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市办事处)东南大道西侧1。
法定代表人:辛文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文标,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205211963********,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勇,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辛文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应由本院审理,依法驳回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于本案属关联案件,需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渝03民终1639号诉讼结果为依据,故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原告申请追加辛文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程从建,被告辛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9459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CB-80035/0.4及SCB-31535/0.4的变压器及相关材料并进行安装,合同金额为800万元。2016年3月5日,因被告提供并安装的SCB-80035/0.4和SCB-31535/0.4的变压器系铝芯伪造的铜芯变压器导致爆炸并烧毁,经消防灭火和原告19个小时的抢修才恢复供电。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更换。因被告承揽的的电力设施设备不符约定而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只是承建的2#配电室,2016年3月5日2#配电室发生事故后,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配电室整改等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文标辩称,辛文标只是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的签名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辛文标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恶意进行财产保全,辛文标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电气设备由乙方以800万元进行合作承包;2.本工程电气设备项目如下:高压柜KYN61-40.5型24台、低压柜GGD49台、直流屏2套、MI电表分支箱46个、变压器SCB-80035/0.4KV10台(江苏华鹏);变压器SCB-31535/0.4KV2台(江苏华鹏);电缆一批。……5.工程质量:符合提供的相关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符号GB50171,GB50150-91,GB7251-1997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造成的另一方的有关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相关的电气设备,并于2013年4月15日安装调试通电后交由原告使用。
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并烧毁。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就此事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因此导致当地电力部门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后才同意供电。为了能让小区临时供电,原告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在变压器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事后,原告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以2550000元价款对未来城的15台变压器进行了更换,其中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2#配电室案涉变压器7台,1#和3#配电室变压器8台。同时,原告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对该小区1#、2#、3#配电室进行改造,其中,1#配电室改造费为542557元、2#配电室改造费为935284元、3#配电室改造费为861932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KV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1301727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室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748000元;签订《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35KV电缆部分、配电部分)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333177元;与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支付电缆费用240720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140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因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抢修时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整改更换变压器1190000元(2550000元÷15台×7台)、2#配电室改造费为935284元,共计2354084元。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损失调整为年利率6%。遂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共计2354084元;并支付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协议》、《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KV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室电缆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35KV电缆部分、配电部分)监理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本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2#配电室因提供的变压器爆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终审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不是由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建的1#和3#配电室整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配电室变压器爆炸与1#和3#配电室变压器整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得不到支持。被告辛文标是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辛文标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得不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162元,由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鸽
人民陪审员  罗建敏
人民陪审员  代晓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洁瑶
法官 助理  代文芳
书 记 员  赵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