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940942G,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东南大道西侧1。
法定代表人:辛文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50181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吴斌,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其公司基于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变压器生产厂家的行为提出了抗辩。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变压器的品牌是江苏华鹏,后基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指定,将变压器品牌更换为广东中鹏,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指定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2、一审判决对《付款方式协议》提到的更换所有变压器的具体原因未查明,对变压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的损害事实和金额没有查明,扩大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公司提供的电缆、高低压柜等设备都是符合质量要求、运行良好的,根本无需更换,且根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28日实地查看,案涉高低压柜并没有更换。其公司除了承担自己提供的7台变压器的更换费用和自己购买的1台变压器的费用合计1312000元外,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3、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加重了其公司的责任,程序错误。第三方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系案涉变压器的生产厂家,且其公司是根据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指定向广东中鹏采购了合同约定型号的变压器,其公司在变压器线圈材质的选用上主观并无过错。4、一审法院未对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更换其施工的7台案涉变压器进行查明,仅提供了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和部分发票就主张其对15台变压器进行了更换,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号配电室整改费用935284元没有发生,或实际费用远低于该金额,抢修费用9万元不合理,且15台变压器价格不合理,也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使人信服。
被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陈述的四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释明。1、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称除了变压器之外的其他设备没有进行更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单位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已经把整个案涉小区的配电设施进行了更改;2、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称损害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通过其公司举证,特别是付款方式中的明确载明,已经查清了本案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铝芯伪造铜芯变压器造成爆炸,包括损害事实及数额;3、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称其承担损失不合理,整改费用93万余元没有产生,但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释明。且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了9万元的抢修费用和变压器的价格,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其造成的损失37140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电气设备由乙方以800万元进行合作承包;2.本工程电气设备项目如下:高压柜KYN61-40.5型24台、低压柜GGD49台、直流屏2套、MI电表分支箱46个、变压器SCB-80035/0.4KV10台(江苏华鹏);变压器SCB-31535/0.4KV2台(江苏华鹏);电缆一批。……5.工程质量:符合提供的相关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符号GB50171,GB50150-91,GB7251-1997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造成一方的有关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相关的电气设备,并安装调试。2013年4月15日,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后通电,交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烧毁。2016年6月29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就此事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变压器系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并因此导致当地电力部门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后才同意供电。为了能让小区临时供电,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对变压器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事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合同》,以2550000元价款对未来城的15台变压器进行了更换,其中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变压器7台。同时,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攀华房地产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对该小区1#、2#、3#配电室进行改造。其中,2#配电室系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建,改造费为935284元。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就抢修费和改造费用协商无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从其内容上可以确定,是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自行采购相关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经本院审理后,应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交由定作人检验。本案中,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型号为变压器SCB-80035/0.4KV;变压器SCB-31535/0.4KV,经庭审双方均确认SCB代号为铜芯变压器,而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检验时是无法对变压器的内部构造进行检验的,且同样规格的变压器,铜芯和铝芯对电流的载荷是不一样的,铜芯变压器的载荷比铝芯要大。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铝芯,不能承受铜芯变压器所承受的载荷,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因爆炸后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对变压器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协议及电气设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及发票、电缆买卖合同及发票、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千伏部分)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等证明了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导致变压器爆炸造成当地电力部门要求重新整改后才能供电,且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整改的事实。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爆炸事故抢修和整改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抢修时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共计228800元。整改过程中,更换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7台,按整改合同约定对15台变压器更换费用为2550000元÷15台×7台=1190000元;2#配电室改造费为935284元,共计2125284元。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整改中更换的其他8台变压器,应另行向其他承揽人请求赔偿。该院确认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354084元。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无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定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抗辩称,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按照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采购变压器,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指定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定机型,故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抗辩称,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设备是符合电力设施使用规范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设备安装后已通过涪陵电力公司验收,案涉变压器的质量与其线圈材质无关。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并提交了电力公司的备案依据,但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揽的电气工程的变压器发生爆炸是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系铝芯,不是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不能承受相同规格铜芯变压器所能承受的载荷而发生事故,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机型所产生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抗辩称对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更换变压器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抢修及购买的材料和整改中更换变压器的数量及2#配电室整改费用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费用,该院予以综合认定。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损毁的变压器,庭审中,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返还,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返还,如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返还,由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共计2354084元;并支付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驳回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1、照片二十三张(2019年10月28日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配电房查看时拍摄),拟证明:案涉配电房除了变压器更换外,其他设备没有进行更换,都是其公司最初供应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设备。该证据经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一审判决对变压器更换与否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变压器之外的损害事实及数额是否查清;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更换了7台变压器是否属实;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为2354084元是否合理;5、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该案系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从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内容上看,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是按合同约定规格自行采购相关材料,完成安装等相关工作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则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一审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电气设备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变压器型号为变压器SCB-80035/0.4KV;变压器SCB-31535/0.4KV,双方均确认SCB代号为铜芯变压器;而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却是铝芯,不能承受铜芯变压器所承受的载荷,导致了该案事故的发生;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变压器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客观上造成了定作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本案损害结果,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变压器是不是合格产品,均不能否定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单位与重庆平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未来城2#变电所抢修合同》及发票、电缆买卖合同及发票、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主变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配电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35千伏部分)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导致本案变压器爆炸造成当地电力部门要求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新整改后才能供电,并已整改完毕的事实存在。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变压器是否更换没有调查核实,对变压器之外的损害事实没有查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变压器爆炸事故发生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当地电力部门的要求,为了能够得到及时供电,已经按照整改合同约定对15台变压器进行了实际更换的事实属实,其中有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7台;同时,对2#配电室也进行实际的改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更换了7台变压器不属实、本案的损失数额为2354084元不合理、整改费用935284元未发生”的理由,其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但因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依法申请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该案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354084元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该案系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后,因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合法、合理。至于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追究本案变压器的生产者参加诉讼的理由,因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方并未向变压器的生产者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变压器的生产者该不该承担责任也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未将变压器的生产者列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
综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36512元,由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