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航,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民丰村(东南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航,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盘龙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航,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东南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卢爱平。
上诉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华公司)、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沙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3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攀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混同了本案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行为,仅凭凯沙公司和东开公司的《情况说明》就认定***取得了重庆攀华公司、重庆万达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由***攀华公司代为履行,履行方式为以房抵款,该约定仅是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构成债务的转移或者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货款由***攀华公司用房子相抵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重庆攀华公司及重庆万达公司尚欠的货款由***来支付也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3、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攀华公司与凯沙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并不构成对原三份《转账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及接受款项主体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法院程序’完毕争取在4个月内完结的约定系因重庆攀华公司尚需起诉确定损失金额而由凯沙公司给予重庆攀华公司的履行宽限期,即第二笔款项应在《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4个月内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定“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所欠***的债务是不可分的,两者之间的债务是关联的,故案涉债务人为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同了本案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错误。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重庆攀华公司现无需向***支付货款。
***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到债务人时即生效,是否支付转让款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二、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三份《转账协议》的内容及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认定由***攀华公司以房抵债代为履行的约定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无任何不当。三、2016年6月29日的《付款方式协议》仅为就变压器发生爆炸事故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并未否定此前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未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及结算款项的主体进行变更。四、一审根据《付款方式协议》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实际上已经对重庆攀华公司做出了有利的认定。根据双方的义务发生及结算时间,2014年5月8日系应付清所有款项,并应当自该日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重庆攀华公司在少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提出该项理由,显属不当。五、重庆万达公司与重庆攀华公司的人财物高度混同,在与***的结算中也未明确区分,一审认定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七、重庆攀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拒不出庭参与庭审,在一审判决后却提起上诉,有拖延诉讼之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重庆攀华公司向***共同支付转让款8805338.6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为3085794.24元,剩余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甲方)与万达薄板公司(乙方)、***攀华公司(丁方)、***(丙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6975000元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负责支付的货款由丁方用房子相抵。同日,凯沙公司(甲方)与重庆攀华公司(乙方)、***攀华公司(丁方)、***(丙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3969338.64元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负责支付的货款由丁方用房子相抵。同日,凯沙公司(甲方)与万达薄板公司(乙方)、***攀华公司(丁方)、***(丙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7861000元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负责支付的货款由丁方用房子相抵。2016年7月20日,***攀华公司(甲方)、***(乙方)、***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抵房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就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转账协议,当时约定由甲方抵房款项18805338.64元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抵房款中的款项1000万元,改由丙方将房抵给乙方,用于甲方支付乙方房款。二、丙方提供兴华豪苑14#02、14#03两套别墅,面积分别为397.91和397.73平米,优惠后两套总价为1000万元。三、乙方同意甲、乙、丙三方的抵房关系并接受上述金额,在上述房款数额内承担相应的义务。之后,***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产权证分别为:苏(2016)***不动产权第0005802号、苏(2016)***不动产权第0005801号)。因余款8805338.64元未能支付,***攀华公司也未能用房屋相抵,而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重庆攀华公司(需方)与凯沙公司(供方)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由凯沙公司供给重庆攀华公司变压器等设备,总价款为800万元。2016年6月29日,重庆攀华公司(甲方)与凯沙公司(乙方)签订《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第一笔双方同意甲方以位于xxx房面积为397.91平方米的别墅,位于xxx房面积为397.73平方米的别墅共计总价1000万元,过房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房屋过户后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1000万元的应付款义务,第二笔的外理方式及时间:前因:由于双方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时约定变压器型号SCB-80035/0.4及SCB-31535/0.4为铜芯变压器,乙方按该标准向第三方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变压器,乙方采购完毕为甲方安装后,由于该变压器系铝芯伪造的铜芯变压器,导致于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许,甲方位于涪陵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突发爆炸烧损,经消防灭火及甲方19小时的抢修才恢复临时供电,此次爆炸事故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为此,电力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后才同意供电,故双方协商,第二笔款待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及第三方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法院程序完毕争取在4个月内完结),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方所有供配电质量问题的损失后,扣除该损失余款再以抵房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通过该判决向第三方供货方追偿,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双方签订《电气设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协议为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之后,重庆攀华公司一直未就变压器爆炸问题以起诉的方式向凯沙公司主张损失,直至本案起诉后,重庆攀华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凯沙公司,要求凯沙公司赔偿损失3714084元。
一审再查明,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注销,东开公司、凯沙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5月8日,***与凯沙公司、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万达薄板公司、重庆攀华公司、***攀华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转账协议》,目的是将凯沙公司对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的债权及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对万达薄板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份《转账协议》中提到的***与凯沙公司及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付款事宜,***系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转账协议》所涉应付款项均与凯沙公司、东开公司结算完毕,***有权就所受让债权直接向各债务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从三份《转账协议》以及东开公司、凯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基于***系东开公司、凯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债权受让取得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凯沙公司分别对万达薄板公司、重庆攀华公司的债权,因此,***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如下债权:1、东开公司***安装分公司对万达薄板公司的债权6975000元;2、凯沙公司对万达薄板公司的债权7861000元;3、凯沙公司对重庆攀华公司的债权3969338.64元。二、上述应付给***的款项(即三笔债权)由***攀华公司代为履行,履行的方式为以房抵款。该约定仅是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构成债务的转移或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重庆攀华公司与凯沙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虽债务方的签订主体为重庆攀华公司,但其对凯沙公司所负债务仅为3969338.64元,故根据该协议有关付款金额的内容及本文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付款方式协议》系对上述所述3笔债权合计18805338.64元的具体付款期限的约定,除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变更为由***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抵偿外,并不构成对原三份《转账协议》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及接受款项主体的变更。故***基于债权受让方有权根据《转账协议》及《付款方式协议》相关内容主张其权利。
关于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现***已根据上述协议及其与***攀华公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抵房协议》,取得了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的案涉债权中的1000万元,已由***攀华公司代万达薄板公司、重庆攀华公司以***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进行了抵偿。
关于第二笔款项8805338.64元,该协议载明“待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方损失后,扣除该损失余款再以抵房方式支付给乙方”为第二笔应付款金额可视诉讼结果予以扣减的约定,括号中“法院程序完毕争取在4个月内完结”的约定系因重庆攀华公司尚需起诉确定损失金额而由凯沙公司给予重庆攀华公司的履行宽限期,即第二笔款项应在《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4个月内支付。
因***攀华公司是代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向***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债务,系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内容理应包括继续履行、支付利息损失。
因多份协议的存在,案涉债务18805338.64元的债务人如何确定?首先,鉴于重庆攀华公司在《付款方式协议》中将其与万达薄板公司对***所负债务进行合并,并约定分期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攀华公司同意为万达薄板公司履行债务;其次,该协议中双方亦并未对已履行的该1000万元债务的主体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所欠***的债务是不可分的,两者之间的债务是关联的,故案涉债务人为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
因第三人即***攀华公司未能履行全部的以房抵债的义务,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亦未能于2016年10月29日前履行第二笔款项,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即万达薄板公司及重庆攀华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如前所述,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29日,***主张的利率标准大致符合目前市场融资成本,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8805338.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重庆攀华公司提及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万达公司、重庆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债权转让款8805338.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3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47元,由***负担11589元,重庆万达公司、重庆攀华公司负担865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庆攀华公司提供攀华未来城专变改造工程文件资料交接单,证明目的:第一、重庆攀华公司确定损失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7日后;第二、印证《付款方式协议》已经对《转让协议》归还款项的主体、方式、时间都发生了变更。***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两份资料上仅仅只有重庆攀华公司盖章以及无法确定身份人员的签名,重庆攀华公司可以单方制作;其次,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攀华未来城相关小区共有三期,而凯沙公司仅仅承接了2号小区的相关工程。重庆攀华公司改造工程系对整体三个小区的一并改造,不影响其单独就所欠凯沙公司的债务进行单独履行。***攀华公司和重庆万达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重庆攀华公司以凯沙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沙公司赔偿因劣质变压器爆炸给重庆攀华公司造成的损失3714084元及利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19)渝0102民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份,凯沙公司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烧毁,判决凯沙公司赔偿重庆攀华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2354084元及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凯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表示愿意将凯沙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本案的债权中扣除。
二审再查明,2019年7月25日,重庆攀华公司以凯沙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赔偿因违反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向重庆攀华公司提供劣质变压器导致变压器爆炸造成的损失61945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体明细为1#配电部分、3#配电部分、35KV电缆部分、配电室电缆部分、监理部分、电缆费用),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中,截至2020年4月22日尚未开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三份《转账协议》的性质?争议焦点二、《付款方式协议》约定的法院程序完毕是否是本案付款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三份《转账协议》中约定重庆万达公司和重庆攀华公司所欠东开公司和凯沙公司的货款由***负责支付,上述约定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即***代重庆攀华公司和重庆万达公司向东开公司和凯沙公司履行债务。而根据东开公司和凯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公司确认***系实际控制人,并且***与东开公司和凯沙公司已经就《转账协议》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有权作为原告向重庆攀华公司和重庆万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
其次,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第二笔款项待重庆攀华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凯沙公司及第三方(法院程序完毕争取在4个月内完结),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重庆攀华公司的损失后,扣除该损失余款再以抵房方式支付给凯沙公司。因“法院程序完毕争取在4个月内完结”并非确定的期限,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对上述款项约定了履行条件,即经生效判决作出损失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笔款项应在《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4个月内支付,有所不当。《付款方式协议》中明确爆炸发生于未来城2#变电所变压器,现重庆攀华公司就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认定凯沙公司赔偿重庆攀华公司抢修和更换变压器、整改2#配电室损失2354084元及以235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故该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该判决确定时,债务人的付款条件成就。本案二审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将凯沙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本案的债权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该案确定的凯沙公司应支付给重庆攀华公司的款项在本案重庆攀华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中抵销。上述生效判决自作出时即已确认凯沙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该判决作出时,重庆攀华公司即可主张就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行使抵销权,并应就剩余款项及时向***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判决作出时,凯沙公司应付款为2457663.7元[计算方式:2354084元+2354084元*(264天/360天)*6%],重庆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6347674.94元(计算方式:8805338.64元-2457663.7元)。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给予重庆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10天的合理履行期限,故重庆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9日前支付该款,因重庆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重庆攀华公司、万达薄板公司承担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634767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重庆攀华公司另行起诉的1#、3#配电部分及其它损失本身不属于2#小区发生爆炸事故的直接损失,《付款方式协议》中也未涉及可抵销的范围包含1#和3#小区,如今后生效判决确定凯沙公司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各方可按法定程序履行。
综上,鉴于二审出现新的情况,重庆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款项634767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34767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47元,由***负担26240元,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47元,由***负担25149元,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