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5547号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博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博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08元;二、判令被告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538.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规格型号为DS-J2的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产品单价为2300元每吨,产品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对账时间为每月的2日至3日,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的5日之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双方终止合作后,从停止供货之日算起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付清的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表明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7908元,被告承诺2018年2月10日付清所有货款,如不按照还款承诺约定付款,自愿承担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承诺期限已过,被告未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规格型号为DS-J2的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产品单价为230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双方每月2日至3日对账一次,付款方式为次月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依照被告签收的收货凭证和结算单结算。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每天按照未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名称处有“诚信混凝土自拌站(章)”字样,但并未盖任何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XX(字迹无法辨识)代***,XXX(字迹无法辨识)代***”手写体字样并捺印。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未按约付款,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尚欠原告187908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承诺付款,自愿承担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每天1‰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379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供销合同》、还款承诺、违约金计算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合同甲方处有“诚信混凝土自拌站字样”,但并未盖公章,另原告仅起诉被告,系对自身权利进行处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79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每天万分之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2018年10月22日以前的违约金76538.9元,2018年10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137908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08元及违约金(2018年10月22日以前的违约金为76538.9元,2018年10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1592元,共计6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