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杨家营社区林场后冲。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2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博士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雍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撤销对违约金的判决,同时追回纳雍建材公司支付给江西省抚顺市林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报废80方C50混凝土38800元、误工损失16400元,合计552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石博士公司与纳雍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者***受石博士公司合同签订者***骗取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行为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同时没有授权委托书,并不是真实意愿表达,所以本合同应判定为无效合同。2、在石博士公司供货期间,上诉人曾多次电话通知其质量有问题,对方不予理会,以至于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在供货水墨国际期间支付给江西省抚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报废80方C50混凝土38800元、误工损失16400元,合计55200元,此笔损失为对方外加剂质量问题导致,理应石博士公司承担损失,并因其质量问题才导致货款未付,并不是纳雍建材公司违约,故违约责任金不应确认。3、石博士公司提供数据错误,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货款金额661374元相符,但2019年4月份货款只收到16吨,货款33600元,总计收到货款694974元,已付款205000元,总计差款489974元。因4月份这车16吨,33600元虽然收货人***签字,但此车是因质量问题拉来调换质量不合格的外加剂,不应计算本车金额,故实际差货款金额456374元。若对方提供其他票据支持对方数据,请求司法鉴定机关验证其票据真伪。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原则,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5200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石博士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事实及其他因素认定清楚,故请求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与上诉人纳雍建材公司意见一致。
石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374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79,007.81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石博士公司(乙方)与纳雍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编号SBS—ZJ—2018—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型号为DS—J2的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普通),单价为2100元/吨,产品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乙方所供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签订时国家规定的GB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及JG/T223—2007《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的质量要求;乙方所发的每车货须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产品质量须符合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相关数据,乙方提供的货物减水率须达到甲方所需的16%—20%。甲方收货后,应及时由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或加盖收货单位的章,甲方指定收货人或甲方代收货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或对账单上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收到货后按照本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甲方已经承认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标准;当甲方检验出乙方所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应当在检验结果出来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封存保留乙方所供产品,以备甲乙双方重新检测或送第三方检测。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对账单须由双方核实后签名或盖章确认,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乙方采用甲方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为甲方垫资一车货款,甲方通知乙方发第二车货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第一车所有货款,发第三车货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第二车货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须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经相关检测若确因乙方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由此导致甲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未付款额的责任;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纳雍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石博士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博士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累计向纳雍建材公司供货总金额716,374元,纳雍建材公司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26日累计向石博士公司付款205,000元,尚欠货款511,374元。另查明,纳雍建材公司(乙方)曾与江西省抚州市林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4月15日,甲方向乙方发送纳雍县水墨国际二期工程混凝土停止供应函,事由为:甲方2019年4月11日浇筑的7#楼转换层,砼强度等级为C50,浇筑工程中发现混凝土原材分层离析严重对以后混凝土强度等级造成严重质量隐患,其已接收到建设单位下发的停工通知单,现因乙方原因导致砼出现质量问题,质量达不到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及规范,甲方向乙方提出终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乙方工程款。同日,甲方向乙方发送扣款通知书,扣除混凝土离析、导致报废80方C50混凝土的金额为38,800元、误工损失16,400元,合计55,200元。再查明,纳雍建材公司系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为***、***,分别占比70%、3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供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纳雍县水墨国际二期工程混凝土停止供应函、扣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石博士公司与纳雍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博士公司依约向纳雍建材公司供应货物,纳雍建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应货款。对纳雍建材公司提出合同签订者***并无其公司授权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确系***签名,但同时加盖了纳雍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该合同已加盖纳雍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对账单***在财务部分处签字的情况,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纳雍建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且石博士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向纳雍建材公司供货的过程中纳雍建材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纳雍建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石博士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511,374元货款的请求。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1.纳雍建材公司系购买人,在收到相应货物后,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应承担付款责任;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未付款额的责任”,纳雍建材公司股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其仅主**华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货款,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661,374元,对账单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2019年4月的货款55,000元,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或甲方代表收货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或对账单上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石博士公司对此出示的送货单、退货单,该送货单有纳雍建材公司此前签收人***签收,该货款金额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与送货单减去退货单所得差的乘积而得,故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对纳雍建材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纳雍建材公司提出石博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货后按照本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甲方已经承认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标准”,纳雍建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在7个工作日内向石博士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且从纳雍建材公司提交的停止供应函、扣款通知书证据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系石博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石博士公司仅系原材料供应商,纳雍建材公司才为生产商;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石博士公司在此期间均向纳雍建材公司供应货物,此前一年时间内,纳雍建材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唯独对2019年4月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对纳雍建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石博士公司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11,3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石博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首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约定。现需查明纳雍建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垫资一车货款,甲方通知乙方发第二车货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第一车货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石博士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4月累计向纳雍建材公司供应716,374元的货物,纳雍建材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向石博士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05,000元,纳雍建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垫一付一、以此类推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一定违约金予以督促其诚实信用。前文已述,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石博士公司亦按照此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纳雍建材公司提出其未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雍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博士公司货款511,3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至2019年8月8日为179,007.81元,此后违约金以511,374元为基数,每天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保全费3972元,合计9323元,由被告纳雍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又于2019年4月共向上诉人供货两次,其中,2019年4月10日供货金额为34000元,2019年4月14日供货金额为21000元。针对2019年4月14日的供货,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仅提交了送货单的照片复印件,从复印件中显示该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无上诉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签章。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针对2019年4月14日起主张送货的原始凭证,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再查,涉案《产品供销合同》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该约定:“1、乙方为甲方垫资一车货款,甲方通知乙方发第二车货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第一车货所有货款,发第三车货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第二车货所有货款,依次类推;3、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必须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欠款本金问题,因上诉人对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共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456374元无异议,本院对于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欠款本金为4563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4月份的两次供货问题,其中,针对被上诉人主张于2019年4月10日供货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原件,且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故,此部分货款(3400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4月14日的供货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供货的事实,其提交的送货单为复印件,在“收货单位”处亦无上诉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签章,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于2019年4月14日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货款21000元。综上,上诉人应支付的涉案货款共计为490374元(456374元﹢34000元)。
对于上诉人认为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的涉案货物为更换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主张不应支付此部分货款以及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的55200元损失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后,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涉案合同对违约金有相关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金额、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计算标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合同对于付清货款截止时间的约定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等,本院酌情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的一个月后起算违约金,因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即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算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为: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违约金,以423047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1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以456374元(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31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90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纳雍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
二、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0374元;
三、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423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456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4月11日之后,以490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90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保全费3972元,共计9323元,由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3元,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702元,由纳雍燚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贵州石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