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4民初4316号 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57221374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高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775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须帮原告把损坏的彩钢瓦及道路地面修复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修复了彩钢瓦厂房,道路及地面一直未修复。迫于无奈,原告自行于2021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修复了道路及地面,花费了3322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及地面修复款3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补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只负责道路地面及厂房修复,不包括厂房地面,同时也没有约定诉讼费的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对原告彩钢瓦厂房、厂房地面、厂房外道路路面造成损坏。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损坏的彩钢瓦厂房及道路路面修复完毕经原告验收后,才可终止原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损坏的彩钢瓦厂房进行了修复,但对损坏的厂房地面、厂房外道路路面没有修复。原告在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果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厂房地面、厂房外道路路面进行了修复,花费修复款332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资料、《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合同终止协议》、维修清单、领据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方,损坏了租赁物,对出租人负有法定的修复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深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修复款3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235.25元,由被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