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息烽辉煌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3民初7458号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高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775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系该公司法务部助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息烽辉煌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交通路9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E8E4B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博士公司)与被告息烽辉煌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博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33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6101.78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BS—ZP—202010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缓凝型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规格型号为DS—J2,产品单价为1800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垫资2个月,被告第3个月15号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4个月15号之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欠付货款时间比较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辉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原告石博士公司(乙方)与被告辉煌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缓凝型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规格型号为DS—J2,产品单价为1800元/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两个月,甲方第三个月支付乙方第一个月所欠的所有款项,第四个月支付乙方第二个月所欠的所有款项,依次类推,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须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不付清视为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未付款额的责任,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的方式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辉煌公司进行了供货,但被告辉煌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辉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供销合同》《货款保证协议》、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石博士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辉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辉煌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知,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辉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35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须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不付清视为违约”之约定,被告辉煌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因被告辉煌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货款1933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辉煌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193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烽辉煌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3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193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息烽辉煌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