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山下村上梅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1MA2FPR6K6L。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乐雅,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媛,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岩磊,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20072205M。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兰溪市朝日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媛、来岩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市顺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朝日农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兰溪市朝日农场的沼液池。该沼液池原为封闭式,四周有高约1.2米的铁丝网及各种警示牌,禁止外人进入。2019年农历年底,因兰溪市顺达公司施工挖倒沼液池附近杨梅树,致使铁丝网被破坏,沼液池无法封闭。事后,兰溪市顺达公司的管理人员承诺会负责修复铁丝网,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兰溪市顺达公司应由其对本次事故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沼液池的池口按设计盖有一大一小两块水泥板,为避免农场人员发生事故及防止雨天雨水流入池口,兰溪市朝日农场又特意在沼液池的池口加筑了矮围墙。因日常需抽取沼液用于灌溉,才留有小口,其大小不足以正常体型的成年人通过,而农场附近日常亦并无外部人员走动,故兰溪市朝日农场已尽管理维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兰溪市朝日农场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
陈红媛、来岩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兰溪市朝日农场建了窨井(沼液池)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沼液池未加盖,也未设立安全标志、禁止标识,未采取足以防止他人进入的路障或者围栏。同时,该沼液池深度达三四米,面积有100多平方米,未设置台阶,即使是成年人掉入,也很难安全脱身。沼气是可以致人窒息的一氧化碳,相当危险。兰溪市朝日农场位于公众可以通行的一条道路边,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兰溪市顺达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案涉沼液池原为封闭式,四周已有高约1.2米的围栏及各种警示标牌禁止外人进入,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上,所有的铁丝网都已经撤除,且***在一审中已明确用于围栏的铁丝网系兰溪市朝日农场的小工为了抽取沼气的方便,而将铁丝网捆起来放在边上。兰溪市朝日农场未在抽取完后将窨井盖盖上,才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溪市顺达公司曾于2019年农历年底施工挖到沼液池附近杨梅树,致使铁丝网被破坏,实际上并没有该事实发生。该沼液池及其杨梅树等均非施工的红线范围之内,不是施工范围。兰溪市朝日农场认为兰溪市顺达公司施工致铁丝网破坏,导致沼液池无法关闭,但两者间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兰溪市顺达公司也不曾向兰溪市朝日农场承诺赔偿。兰溪市顺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若涉及拆迁或者青苗赔偿问题,均由兰溪市梅江镇人民政府负责赔偿,与兰溪市顺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本案系特殊侵权关系,兰溪市朝日农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兰溪市顺达公司与陈红媛、来岩磊之间不存在特殊侵权关系。兰溪市朝日农场认为兰溪市顺达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提供证据证明。
***述称:认可兰溪市朝日农场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兰溪市朝日农场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兰溪市朝日农场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陈红媛、来岩磊应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陈红媛、来岩磊将***也列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陈红媛、来岩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是明确起诉个体经营户时当事人如何罗列的问题。陈红媛、来岩磊已将兰溪市朝日农场列为被告,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与此同时,再将***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兰溪市顺达公司辩称:***与兰溪市朝日农场的财产存在混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间财产独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与兰溪市朝日农场共同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
兰溪市朝日农场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陈红媛、来岩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溪市朝日农场、***赔偿陈红媛、来岩磊损失共计698144.65元,本案诉讼费由兰溪市朝日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溪市朝日农场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养牛,越龙山国际旅游度假区至351国道连接线穿越兰溪市朝日农场,该连接线由兰溪市顺达公司承建,农场中的路段仍在施工,进出农场有一条路,与连接线交叉,路口有门柱但无门,对外敞开,农场周边农田户主平时前往农田干活须从这条路进出,农场门口朝北,在农场内东侧山坡处,有办公楼,办公楼大门朝西,办公楼西侧为牛棚,西北角为料池,在料池北侧为一段向下的斜坡,在斜坡和料池西侧,建有沼液池,面积约有100平方米,深约3、4米,距连接线路段约有4、5米,沼液池为封闭式,留有多处进、出口,便于牛群大、小便输入沼液池,以及抽取沼液,沼液池四周用高约1.2米的铁丝网封闭。大概在2019年农历年底,沼液池旁有棵杨梅树倒下,将沼液池朝向连接线路段的一边铁丝网压倒,杨梅树后被人拉走,***叫人将压倒毁损的铁丝网卷起来,放置在一旁,沼液池朝向连接线一边敞开。后因沼液溢满,***安排人从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抽取沼液,该抽出口东西走向,长2米,宽0.4米,抽出口东端装有一台电动抽水机,整个抽出口及电动抽水机周边有一宽0.27米,高0.25米的水泥围栏,抽出口平时用两块水泥板盖住,一块盖板较大,长1.15米,宽0.5米,盖在抽出口上一般不移动,另一块盖板较小,长0.6米,宽0.5米,为便于抽取沼液,将小块盖板移动到一旁,当时沼液抽取后一直未将该盖板移回原位,留有小口。2020年2月16日12时09分左右,来岩磊驾驶面包车带其子来泽灏(2015年6月3日出生)经农场出入道路到兰溪市朝日农场,车停在靠近沼液池东北角旁的斜坡上,来岩磊将来泽灏独自留在车上,去施工现场寻他人谈事,12时16分来泽灏从车子主驾驶室窗口里爬出去,脱掉裤子疑似蹲在车旁大便,后裤子一直未拉上,在车旁玩耍,在12时21分走到靠近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旁玩耍,12时47分来岩磊回到车旁,未见来泽灏,四处寻找,并向在旁边山坡上砍竹子的倪亚求问询来泽灏去向,与其一起寻找,至12时58分仍寻找无果,当即报警,民警和消防队赶到现场,怀疑来泽灏掉入沼液池,便从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抽取沼液,发现来泽灏在沼液池里,来泽灏被打捞上来,经医生确认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兰溪市朝日农场、***作为沼液池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沼液池周边铁丝网围栏、警示牌遭破坏损毁至来泽灏掉入沼液池,近一个月时间,未尽管理责任予以及时修复,一直致使沼液池处于敞开状态,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来岩磊、陈红媛系来泽灏之父、母和监护人,来泽灏死亡时年仅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来岩磊未注意观察车旁周边环境,停车位置距沼液池较近,将来泽灏独自滞留在车内,待其回到车旁,时间间隔已超出四十分钟,来岩磊存在疏忽大意,未尽监护人职责,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兰溪市朝日农场为个体工商户,***作为该农场的业主,对其经营的农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债务,系当然的责任人,故陈红媛、来岩磊要求兰溪市朝日农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来岩磊、陈红媛承担70%责任,兰溪市朝日农场、***承担30%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丧葬费33216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1071196元,兰溪市朝日农场、***赔偿金额为1071196*30%=321358.8元。兰溪市朝日农场、***以兰溪市顺达公司挖倒杨梅树压倒损坏铁丝网围栏是导致来泽灏死亡的重要原因,要求兰溪市顺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兰溪市顺达公司否认其施工人员挖倒杨梅树压倒损坏铁丝网围栏,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兰溪市朝日农场、***举证不足以证明兰溪市顺达公司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责任,故兰溪市朝日农场、***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兰溪市朝日农场、***以后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来岩磊、陈红媛系死者来泽灏的父、母,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兰溪市朝日农场、***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红媛、来岩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358.8元;二、驳回陈红媛、来岩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由陈红媛、来岩磊负担2331元,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负担30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红媛、来岩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主张兰溪市朝日农场、***承担侵权责任,而兰溪市朝日农场称案涉事故系兰溪市顺达公司挖倒杨梅树压倒沼液池的损坏铁丝网围栏所致,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涉沼液池虽位于兰溪市朝日农场,但***作为该农场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对该沼液池亦负有管理义务,兰溪市朝日农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兰溪市朝日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上诉人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和***各负担2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戴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