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某,男,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理人:***,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谷某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谷某姑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5号公信局办公楼一楼112-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谷某、***对***代表***的家属与亮剑保安公司签订协议并已经领取协议约定款项一事不持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春节后才知道***病逝,一审开庭时才得知有这份协议,从未授权任何人就***病逝后的补偿、赔偿签订协议。2.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包含***2016年12月1日至去世时没有领取的工资,缺乏证据证明。3.协议中不包括***去世后亮剑保安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补助,协议中所约定的13万元,是亮剑保安公司与***弟妹就所垫付医药费而达成的协议。4.原一审判决认定***、谷某要求亮剑保安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亮剑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员工工资明细有社保补贴一项,结合***生前因工作表现优异增加工资3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亮剑保安公司主张***该项工资因升职由400元调整为700元的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判决:(1)亮剑保安公司将***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按照3392元/月支付给***、谷某;(2)亮剑保安公司向***、谷某支付***的丧葬费8552元(2138元×4个月)和抚恤金6414元(2138元×3个月);(3)亮剑保安公司向***、谷某支付未发放给***的工资18200元(700元/月×26个月)。 亮剑保安公司陈述意见称,1.我公司为保安服务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是3500元每月,我们给***的工资是3400元每月,再交社保就入不敷出了,***也同意自己交社保。2.第一次谈赔偿之时,***带了***的母亲、弟弟、儿子的身份证,说是受家里委托,我们把所有的身份证都复印了,签订了协议。过了一年多,对方又去申请仲裁和起诉,二审判决之后,我们也把判决确定的金钱打到法院了。3.公司按照国家的规定,给对方赔偿了13万元,并且3月份的工资我们实际也支付了,但是法院没有认定。医疗费共计10万元左右,就算有医保也只能报6万-7万元,我公司是把所有的加起来给了13万元,是一揽子协议。4.公司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公司虽然对二审判决不满意,但还是将钱付了。 本案在本院再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亮剑保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协议》中是否包含了***2016年12月的工资及丧葬费、抚恤金补偿;3.***、谷某主张的18200元款项(700元/月×26个月)应否支持。 关于亮剑保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协议》系2017年1月4日***与亮剑保安公司所签订,***系***的妹妹,代表***的家属与亮剑保安公司洽谈***病故后的善后事宜。虽然当时谷某、***并未在场,但一审开庭时***本人和作为谷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未对***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一事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且协议签订之时,除***之外,还有***等***的其他近亲属在场,本案诉讼也一直是***作为谷某、***的代理人出庭。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谷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谷某、***对《协议》不持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中费用是否包含了***2016年12月的工资及丧葬费、抚恤金补偿的问题。《协议》中载明:“亮剑保安公司关于***重病已故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由我经手。经手人:***承诺此事一次性了结,此事与亮剑保安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根据《协议》中的表述,亮剑保安公司支付13万元是对***重病已故一事做一次性的了结,且签订协议时,***对亮剑保安公司未发放***2016年12月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原二审认定亮剑保安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以及该协议补偿款所含项目包括亮剑保安公司未为***购买医疗保险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工资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内容的理由并无不当。谷某、***申请再审认为协议只包含医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谷某主张的18200元金额(700元/月×26个月)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该18200元的请求,谷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亮剑保安公司未给***购买、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违法,未缴纳的保险和赔偿,每个月700元,26个月共计18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后,谷某、***在二审上诉时变更请求为:亮剑保安公司向谷某、***支付未发放给***的工资18200元(700元/月×26个月),理由为亮剑保安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的社保补贴700元,实质就是工资的一部分,因此亮剑保安公司应当向谷某、***支付未发放的这部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谷某、***二审时的该项上诉请求系对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应按照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即亮剑保安公司未给***购买养老保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亮剑保安公司没有给***缴纳养老保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生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也没有为用人单位垫付单位应缴部分,即便亮剑保安公司及时办理和缴纳了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亦不是***生前可以取得的财产,也不是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谷某、***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针对谷某、***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